【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0 0:00:00

谢佳颖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佳颖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佳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力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佳颖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佳颖及辩护人马力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谢佳颖伙同他人以编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1195元。
  被告人谢佳颖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佳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佳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三起事故中有两起是其丈夫和朋友驾驶车辆时发生的,其只是后期去办理了理赔,没有实施保险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佳颖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建议法庭对谢佳颖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谢佳颖伙同他人,使用谢佳颖名下的蒙迪欧牌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桥下伪造与×××奔驰牌汽车的交通事故,后谢佳颖作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以此骗取保险理赔款102836元。
  二、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谢佳颖伙同他人,使用谢佳颖名下的蒙迪欧牌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伪造与×××帕萨特牌汽车、×××本田牌汽车的三方交通事故,后谢佳颖作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以此骗取保险理赔款35105元。
  三、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谢佳颖伙同他人,使用谢佳颖名下的蒙迪欧牌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路伪造与×××酷派牌汽车的交通事故,后谢佳颖作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以此骗取保险理赔款23254元。
  被告人谢佳颖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受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来公安机关反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诈骗的事,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的第三方公司,工作内容是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已决(已理赔)案件进行证据汇总,发现骗保行为,同时梳理证据,并协助追回损失。我公司在整理过程中,发现自2009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一个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团伙多次故意制造、伪造事故现场,实施骗保行为,我公司在进行调查期间,梳理了相关证据,故来公安机关报案。
  涉及到谢佳颖的案件有:
  2015年7月3日,谢佳颖驾驶×××蒙迪欧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红山路,与树某驾驶的×××酷派车发生交通事故,蒙迪欧为投保车辆,谢佳颖蒙迪欧全责,保险公司理赔23254元,收款账户为邮政储蓄银行×××,收款人谢佳颖,收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
  2014年6月15日谢佳颖驾驶×××蒙迪欧,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与夏某驾驶的×××帕萨特,及孙某驾驶的×××本田,发生三方追尾事故,蒙迪欧为投保车辆,谢佳颖蒙迪欧全责,保险公司理赔35105元,收款账户为邮政储蓄银行×××,收款人谢佳颖,收款时间2014年7月23日。
  2014年1月4日,谢佳颖驾驶×××蒙迪欧,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桥下,与胡某驾驶的×××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蒙迪欧为投保车辆,谢佳颖蒙迪欧全责,保险公司理赔102836元,收款账户为邮政储蓄银行×××,收款人谢佳颖,收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
  由于这三起事故和其他公司排查出的事故中看出,2012年月9日,牛某撞王某;2012年3月16日,姜某撞王某;2014年6月15日,谢佳颖撞夏某;2013年11月23日,夏某撞树某;2015年7月3日,谢佳颖撞树某;2017年2月4日,牛某撞吴某;2017年6月20日,树某撞吴某。另外2014年1月谢佳颖与胡某发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上谢佳颖的电话为153XXXXXXXX;2014年1月15日,另有一起吕某与胡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认定书上胡某的电话与谢佳颖相同,说明二人互相认识。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人员存在骗保行为。
  一般来讲,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要拨打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xxx报案,保险公司依据报案人叙述的事故情况判定是否需要现场勘查,如事后报案,需经交警处理开具事故认定书,报案完成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引当事人或被保险人前往就近的定损中心,填写交通事故索赔认定书,并签字确认,同时需提供涉及单方或者多方事故的当事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身份证,由保险公司理赔员对涉及到的车辆损失及上述证件拍照并上传至保险公司理赔系统,由上级审核,上报后由核定价格工作人员确认更换配件价格认定,随后流转至核定损失工作人员处理确定提交更换及修复项目是否合理,并核定维修车辆的定损金额,在完成定损后通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被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维修发票,被保险人银行卡,保险公司审核材料的工作人员核定后,将上述材料上传至财务系统,由保险公司财务人员将事故理赔款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如被保险人将理赔金指定赔付给修理厂、无责方,需提供被保险人授权的转让书。
  领取保险赔偿金时,不需要领款人再次对事故情况(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双方人员、如何发生事故等)进行确认,因为当事人有可能是事故司机,也有可能是被保险人,报案人需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以便确认被保险人知道此次事故,同时对事故进行确认,确认无误之后才能进入下一步保险理赔流程,在交付维修发票等其他材料时,被保险人需同时提供银行卡信息用于保险理赔款转账使用,在前期报案理赔时,定损员定损前,需要被保险人或者当事司机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事故情况,领款人在领款时需要在《领款单》上签字或者领款人(有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被委托人)拍照。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可以是不同人,但是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车主、被保险人均为同一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终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非为被保险人或车主本人的,驾驶员申请理赔时同样需要被保险人授权后方可申请理赔,同时需要出具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被保险人为单位的需提供单位授权书并盖章,多方事故案件无责方的驾驶人理赔时也需要在相关理赔单据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判定驾驶员是否实际事发驾驶员依据为交警事故认定书或快速处理自行协议书上的司机签字及提供的驾照,理赔时对受损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资质要求,需根据当事人自行选择,但汽修厂需要有二类以上的维修资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名下银行账户,第二种是被保险人授权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维修车辆单位及无责方账户或维修单位名下账户。
  我公司发现的16起骗保案件中,只有3起有交警出过现场。由于案发时间过长,已无法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交警没有出现场的,事故双方究竟是何人无法确定。
  2.《车辆理赔调查委托书》《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相关保险理赔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联创公司委托刘某某进行报案、办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涉及保险理赔报案事宜。
  3.证人夏某的证言:2014年初,我手里有一辆顶账来的帕萨特,该车车牌号×××,车辆颜色是黑色,车主是陈某。2014年初至今,这辆车的实际使用权人是我本人。2014年6月15日,这辆车在我远房亲戚杨某所在汽车修理厂(具体名称记不清了,位置是在海淀四季青附近)修车过程中,杨某驾驶这辆车出了事故,给我打电话让我协助走保险,过了几天,杨某安排他的同事王某带领我到石景山区一保险公司(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进行理赔,当时王某就让我到保险公司在理赔单上签字,具体理赔内容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此次事故是谁上报保险公司的,也不知道是几方事故,此次事故的另外两方谢佳颖和孙某我不认识,当时车不是我开的,我不清楚有无交警处理,不知道此次事故责任划分,理赔单是我签字的,我没仔细看理赔单上的内容,赔付情况我不清楚,最后是杨某所在的修理厂对我的车进行了修理,不清楚保险公司赔付了多少钱,针对此次事故也没有收到杨某或者修理厂其他人的钱款。
  2014年11月23日左右,杨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驾驶我的帕萨特出了交通事故,让我协助走保险。我就在杨某的安排下和王某去保险公司理赔了。我不清楚帕萨特保险公司赔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有一张江苏银行的银行卡。2014年,杨某向我要过身份证说办理帕萨特的保险用。
  2015年7月20日,帕萨特在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因大雨被淹,我报了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是杨某将车拖走,他的修理厂给我修理的。那之后我就没怎么开过这辆车,想着放他的修理厂能省一些停车费。
  4.证人树某的证言证明:我名下之前有一辆绿色的劳恩斯酷派轿车,车牌号×××。这辆车是2010年到2011年期间我购买的二手车,平时都是自己使用,2014年我跟我前夫离婚以后,我一直上的都是某公司的车险,车辆是2019年8月卖出去的。2015年7月3日在海淀区红山路,这辆车和×××的福特汽车发生事故时不是我开的车。当时我把该车放在四季青杏石路上的一家修理厂,修理厂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修理工开车不小心把我的车碰了,跟别人发生事故了,但是不严重,走我的保险把车修理了就行,再多送我几次保养,我不知道车辆的损坏情况,我没看车。后来在2016年1月8月、2017年6月20日我的车两次和其他车发生事故,也都是我把车放在修理厂,王某打电话说修理工把车给撞了,我就让她走保险修车了。
  我把车放在该修理厂修车保养是因为修理厂的老板张某是我前夫朋友的朋友,之前车辆就在他的修理厂做保养,我每次去都是一名叫王某的女子接待的我。当时也是王某联系我说店里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事故了,我接到王某电话就去修理厂签了字,其他的都不了解。
  我不清楚为何我的尾号3547的银行卡向姜某有过转账记录,我没有这张银行卡,我也不认识吴某、谢佳颖。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不认识谢佳颖、吕某、卜某,我是2012年获得的北京小轿车指标,获得指标之后我就把指标给我男朋友燕某的一个姓魏的朋友使用,当时我把指标和身份证都给他使用了,直到2013年底左右,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我的指标取回后变为了×××,那时我将指标取回给我老姨冯某使用,我老姨使用了指标到2018年,我又把指标给徐某使用,2020年5月7日徐某不用这个指标了,我就取回了。我现在名下没有轿车了,以前我名下有过一辆蒙迪欧,车牌号是×××,这辆车是我老姨买的,指标是用的我名下的指标,所以车主也是我,平时是我老姨使用,我驾驶过这辆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只驾驶过不到10次,我驾驶这辆车没有出现过交通事故。我老姨在使用指标期间没有转让给别人过。我解释不了为什么公安机关掌握我曾在2012年到2018年期间发生过10起交通事故并进行保险理赔,我没有出过这些事故,我没有做过保险诈骗行为。
  6.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在张某的修理厂打工,谢佳颖当时是张某的女朋友,在当年的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找到我说要用我的车走保险,当时张某跟我说我的车走保险后定损多少钱我就能拿到多少钱,因为我的车很便宜修车也用不了多少钱,定损多的钱就是我的报酬,我觉得有钱赚就同意了。
  骗保的具体细节是张某安排的,当时就是张某将两辆车开到指定的位置,然后让我把车给他,我在旁边看着,张某开着我的车撞向他之前开到指定位置的两辆车,制造一起三方事故,然后我用我的手机报保险公司,并告诉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另外两辆车报给保险公司的时候用的是孙某、谢佳颖的驾驶证,伪造他俩是驾驶员,那次全程没有看到孙某和谢佳颖,我不清楚他们是否知道此事。
  我的车是捷达,车牌号是×××;谢佳颖用的是酷派,车牌号不记得了;孙某是一辆福克斯,车牌号不记得了,撞完车之后用我的身份报保险公司,是某保险出的险,修车就在张某和顾某合开的修理厂,车辆定损是在北京朝阳区大北窑附近的一个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点,是李某定的损,保险公司赔付我2万多元,我拿了其中我车辆定损的钱大概是1万多元,剩余的钱我都给张某了。这几辆车捷达车是我自己的,谢佳颖的车不是自己的,孙某的车不清楚,之后这些车都在张某和顾某合开的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很低,肯定没有定损的那么多钱。一般定损的金额高于修车价格是因为都是用已经损坏的零件替换车上好的零件,之后报保险定损,不用维修,直接把原来好的零件再换上去。还有一种就是小剐蹭维修不需要换零件,定损的时候直接按换零件算。
  参与骗保的有我,张某,谢佳颖,孙某,李某,其他人我不清楚,维修人员没有参与,我们没有商量如何避免被保险公司发现骗保行为,因为当时只要和定损员商量好就不会被发现,我是给李某买过烟,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姜某是张某的妻子,王某,牛某是我离开张某公司后去那干活的,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不认识树某,王某2等人,我没有参与过其他交通事故骗保行为。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修理厂的财务,常带客户去办理赔。我的卡借给公司用了,所以会有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但这些钱都跟我没有关系,是公司的钱。用作给工人发工资、购买汽修配件等。姜某之前是公司的会计,她的卡也给公司用。周某也是张某的朋友。
  我和姜某2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当时姜某2开着安某的车带着我到客户车的位置帮客户搭电,姜某2不小心把客户的车撞了,后来我们联系了客户和安某,经安某同意走了安某的保险。
  我和牛某的事故发生日期记不清了,牛某是公司客户,当时是张某让我给一个姓刘的男客户送个代步车,牛某也在公司,于是我就叫她陪我一起去,我在前面开刘姓客户的车,牛某开的也是在工厂内待修的其他客户的车,我转弯的时候牛某直接撞到了我,发生事故之后巴某安排的定损走保险,其他的我也不知情。走客户的保险都是经过客户同意的,客户第二年保险金上调因为客户都是在我这上保险,我能给他们多返点。大概能返20%-30%,有时候高有时候低,但是都能给优惠,这样做是因为公司能多赚点钱。我认为修理厂的盈利点就是正常修车赚钱。
  夏某是修理厂的客户,我带他办过一次理赔。
  8.证人孙某的证言:我跟张某是服刑时候认识的,王某是张某汽车修理行的财务,姜某是张某的妻子。我名下共计有过三辆车,一辆是×××的白色金杯车,还有一辆福克斯,车号是×××,这车是我叔叔李某2的,我一直使用到2015年,2015年后我就把这个福克斯轿车报废了,换了一辆哈佛H9,车牌号变更为×××。2017年或者2018年的时候,我开着我的白色哈弗轿车在八达岭高速辅路回龙观路口处与一辆银灰色尼桑SUV剐蹭,我的全责,对方的身份情况我记不住了,我走的保险公司解决这个事情,具体用的哪家保险公司我记不住了,我的车去回龙观汽修城找一个绰号叫“大个”的人给我喷漆的,银灰色尼桑去何处处理的我不知道,反正保险公司给他理赔了,我开车这么些年一共就发生过这三次走保险的事故,其余的有小剐蹭,现场赔了人家钱就完事了。
  刘某外号叫大鹏,他是张某修理厂的员工,我认识王某是张某修理厂的财务,姜某是张某的妻子。我不认识谢佳颖,2009年4月5日我没有驾驶福克斯轿车和刘某、谢佳颖在海淀区万泉桥下发生过三方事故,可能是我将我的福克斯轿车放在张某的修车行喷漆,是别人开我的车发生的事故。当时我的车就是个小事故,我放在张某那让他帮我喷个漆而已。我2008年左右在张某的修车行上过我福克斯车的保险,我的行驶本,驾驶本,身份证等复印材料都给过张某。
  9.证人李某3[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谢佳颖被抓后,通过何某账户退赔人民币181864元。其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希望可以对上述人员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10.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及被告人谢佳颖的三起事故的保险索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谢佳颖领取赔款照片、维修发票、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等理赔材料证明:
  2014年1月4日,黄先生报案称谢佳颖作为驾驶员的车辆(车牌号:×××)与胡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谢佳颖一方全责,谢佳颖一方修理费用5555元(维修主体北京某汽车维修中心)、胡某一方修理费用97381元(维修主体北京某2汽车维修中心),理赔金额102836元,理赔款2014年1月17日打入谢佳颖尾号089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014年6月15日,黄先生报案称谢佳颖作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与夏某(车牌号:×××)、孙某(车牌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三方自行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谢佳颖一方全责,谢佳颖一方修理费用19964元(维修主体北京某3汽车维修中心)、夏某一方修理费用9979元(维修主体北京某3汽车维修中心)、孙某一方修理费用5362元(维修主体北京某4汽车维修中心),理赔金额35105元,理赔款打入谢佳颖尾号089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015年7月3日,接报案称谢佳颖作为驾驶员的车辆(车牌号:×××)与树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谢佳颖一方全责,谢佳颖一方修理费用16128元(维修主体北京某5修理中心)、树某一方修理费用7126元(维修主体北京某6汽车修理中心),理赔金额23254元,理赔款2015年9月29日打入谢佳颖尾号089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11.被告人谢佳颖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姜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王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交易明细证明:谢佳颖银行账户2014年1月17日收款102836元,1月21日卡取52800元、转入王某银行账户50000元,王某账户当日取款50000元。
  谢佳颖账户2014年7月23日收款35105元,次日汇入姜某银行账户30000元,卡取5100元,姜某账户临近日期有多笔向王某等人的小额汇款汇出。
  谢佳颖账户2015年9月29日收款23254元,次日汇入姜某银行账户23250元,姜某账户临近日期有多笔汇款汇出。
  12.谢佳颖前科材料证明:谢佳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20日,谢佳颖被裁定假释。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佳颖被抓获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佳颖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谢佳颖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2008年的时候有一辆大众POLO汽车,车牌号×××,当年我被抓之后我父亲谢某把车钥匙从公安机关取走,2011年我被释放之后就把车卖了。2012年12月从我老公弟弟黄某手里买了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
  我从有汽车开始都是在张某位于海淀区四季青桥旁的修理厂修车,因为我俩是发小,每次修车张某都说不用钱,小修几次之后张某跟我说攒着走一次保险就行,张某说让我把车放到他那里把车碰一下,之后让我配合到保险公司定损中心照相、签字、提供一个银行卡号就行,剩下的什么都不用我管。他说的“碰一下”就是制造一个交通事故,最后都是我的全责,都是张某安排的,我去定损的时候车的损伤情况比我送到张某修理厂的时候要严重。我能记住的就去了两次定损中心。
  2014年6月份左右,我自己的福特蒙迪欧车电瓶出现故障,没发生事故我就把车开到张某的修理厂,我把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都交给张某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三环某保险公司定损中心(具体地址想不起来了)去配合他,到了之后我发现我的车跟别的车撞了,但不是我撞的。张某让我去配合照相、在定损单上签字,张某还让我办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提供给定损中心的银行卡就是这张,这张卡自从办了之后就一直由张某使用,这次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也没有给我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一天的凌晨,我的车在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红绿灯处被一名男子开车撞了后保险杠,后车司机是一个叫吴某的男子,我发现该男子喝酒了,他求我半天,最后说好赔偿我3万元,我就让他走了。后来我叫了拖车把车拖到张某的修理厂,张某说撞得太厉害修不了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和他的员工王某一起找我去之前的定损中心,到了之后我发现我的车前盖子也翘起来了,跟我拖到修理厂时候的不一样,在定损中心我还是配合照相、签字、提供银行卡账号。最后张某给我转账6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我已经花了。
  我的×××汽车买的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买的挺全的,是张某帮我上的保险,在他的修理厂帮我上的。我是在配合张某诈骗保险公司的钱,我当时觉得不太合适,但张某老说跟保险公司的人熟,而且当时修理厂都这么干,不会有事,我就相信他了。
  配合张某诈骗保险公司的还有王某、刘某,他们都是张某修理厂的员工,修理厂还有一名姓卜的男子,四五个工人,张某是修理厂的老板。张某给身边的人修车一开始都不要钱,几次之后张某会提出把车碰一下走一个保险,并提出让我们配合,因为之前修车都没有花钱不好意思拒绝张某,就配合张某一起诈骗保险公司。王某带着我去定损中心定损,让我到定损中心照相,给我提供材料让我签字,最后都是她和保险公司沟通。
  我名下×××的车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只是有时候放在张某的修理厂修车。我不认识夏某,树某。
  被告人谢佳颖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谢佳颖是夫妻关系。谢佳颖有一辆黑色蒙迪欧,车牌号×××。2014年1月3日晚,我的一个女性朋友打电话说要让我第二天早晨去西苑医院拉几个亲戚去八宝山。第二天一早,我去四季青修理厂找王某,把我家的黑色蒙迪欧开了出来,当时车在修理厂修理,我开着车行驶到北京市海淀区完全和桥下,我从西往东走,在桥下调头,后来我的车右前侧和一辆当时在直行的黑色奔驰车的左前侧撞上了,对方打电话报的交警,交警到现场后认定我的车全责,由我走保险赔偿对方。因为我害怕谢佳颖知道我早晨去帮女性朋友的事情,就跟修理厂的一个经理说别拿我驾驶证走保险,要不就被谢佳颖知道了。后来那个经理说用谢佳颖的驾驶证走保险也行,如果谢佳颖问,就说是修理工用这个车买配件给碰了。后来谢佳颖也没有再问此事。
  当时事故对方是一男一女,车牌号我没记住。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六七点中,我和朋友去海淀区上庄水库钓鱼,早晨返回时,我驾驶谢佳颖的黑色蒙迪欧行驶到红山路一个红绿灯,当时我是南向北,我前面一辆现代车突然停车没有过去,我没有反应过来,就追尾了。我打电话报的警,后来警察没有出警,说追尾就是我全责,如果车能开就找保险公司修车就行。于是我给谢佳颖打电话说了撞车的事情,找她要行驶证、保单等,谢佳颖说手续在车上呢。后来我就把车开到了海淀四季青张某的修车厂,找的是修理厂的建哥,当时建哥说有保险就走保险,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撞的车是驾驶人是和我一起钓鱼的哥们,叫王某2。
  当时谢佳颖准备买我的宝马车,我的宝马给她开了,我自己没车,就开了谢佳颖的蒙迪欧。谢佳颖本来说把蒙迪欧卖了结清我的宝马车车款,后来她的车没卖,也没买我的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谢佳颖的供述,能够印证谢佳颖等人相互配合实施了使用车辆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从保险金的流向,亦能证明事故以及车辆维修的虚假性。辩方所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后交警是否到达现场、对方车辆驾驶员的情况等,均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佳颖作为被保险人,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佳颖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佳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谢佳颖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基本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谢佳颖所提辩解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佳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