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0 0:00:00

米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米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4月2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馨雨、书记员张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10万元,该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米某从2014年9月29日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出现违约情况,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于2019年12月22日还款1979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20年12月11日拖欠本金5502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报案后,米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米某对拖欠银行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从2012年申领银行卡至2019年期间,未出现逾期,指控2014年9月以后违约不属实;因2020年银行将其信用卡额度减低导致其资金链断裂,加之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善,才出现未及时还款情况,并非恶意透支;逾期后和银行积极协商还款,但多次协商未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自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1.银行单方面降低信用额度,不允许被告人分期还款,民事违约在先;2.被告人从开卡至今规范合法使用信用卡,客观上不存在恶意透支行为;3.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20年1月29日之前被告人从未有信用卡逾期情况,此后未按期还款不能当然认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4.银行的两次催收行为不构成有效催收,6月18日和9月14日的催收都不是有效催收,银行也没有向紧急联系人进行催收。二、若认为被告人构成本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10万元,该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后米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12月11日,米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5502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米某偿还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金融许可证、催收截图、照片、交易明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职员曹文芳的陈述,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及其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刑事判决书两份,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关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在其名下尚有银行贷款和多个透支信用卡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涉案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经营,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无法归还,期间虽然主动和银行协商过停息及分期还款事项,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再未归还。结合被告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透支信用卡的状况和透支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关于有效催收。根据本案中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信函送达回执、上门催收及向其本人告知的照片等证据可知,银行自2020年5月开始采取多种形式向被告人米某进行催收,期间被告人变更联系地址而未通知银行,银行按照其提供的原始地址进行上门催收和邮寄送达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故农业银行向被告人的催收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且两次催收间隔时间在三十日以上,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中积极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应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928),系被告人米某的合法财产,应予发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米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退赔本金35027.1元;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凤娇
审 判 员     宋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