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苏新德诈骗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苏新德诈骗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闽052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新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于2014年11月5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现已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何秀燕,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新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闽05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苏新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苏新德未上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未控诉。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没有把其前罪盗窃罪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数罪并罚,系属漏判,应予再审。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闽052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兴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新德及辩护人何秀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苏新德于2019年5月至6月间,在安溪县××镇××小区××幢××室,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化工产品销售信息,后利用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以需要预付货款、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6850元)、“黎某”(微信昵称)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共骗取人民币9100元。
  被告人苏新德于2019年6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新德的家属替其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新德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新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其家属替其退赃,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新德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新德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的幅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新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替其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新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新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苏新德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于某6850元;余款2250元,暂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苏新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时认为,原审在对被告人苏新德进行判决时,未与原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建议再审时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苏新德及辩护人何秀燕对本案再审没有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被告人苏新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9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刑字第88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4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刑执字第35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执字第38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执字第90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6月27日)。2014年11月5日,浙江省第四监狱以(2014)浙四监假字第122号假释证明书对罪犯苏新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苏新德2019年5月至6月间因实施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苏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2004)浙刑执字第225号、(2006)杭刑字第8806号、(2009)浙刑执字第3566号、(2012)浙刑执字第3862号、(2014)浙杭执字第9043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浙四监假字第122号假释证明书和被告人苏新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苏新德犯诈骗罪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在对苏新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的同时,未与原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系属漏判,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苏新德2014年11月5日被假释至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可予以折抵附加刑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原审被告人苏新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闽05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苏新德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于某6850元;余款2250元,暂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苏新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
  二、撤销本院(2020)闽05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苏新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
  三、原审被告人苏新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执字第38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新德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又二十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进生
人民陪审员 王永发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