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姬韶康、梁燕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姬韶康、梁燕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524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韶康,山西省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陵川县,曾经营晋城非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辩护人冯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燕,山西省潞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陵川县,曾经营晋城非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辩护人冀某,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部刑诉〔2020〕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韶康及辩护人冯某,被告人梁燕及辩护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证据问题,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姬韶康在陵川县崇文镇经营晋城非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陵川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发宣传单和公司员工介绍等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客户非法募集资金,后又以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板挂牌进行股改上市,给客户发放股权证书和签订股权认购书的形式,以月收益率0.3%-1.6%的高额回报,共非法变相集资金达8357140元,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数字货币期货等项目,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721440元。此间,被告人梁燕于2016年9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伙同被告人姬韶康共同非法集资,参与集资数额达8167140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53144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韶康、梁燕虚假宣传公司实力,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等投资项目,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韶康、梁燕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韶康、梁燕有自首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韶康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梁燕有期徒刑七年,均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韶康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辩护人冯某的意见是:1、被告人姬韶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营公司期间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板挂牌进行股改上市运作,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集资诈骗罪;2、起诉指控吸收存款8357140元的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公诉机关自己计算得出的数额,吸收资金去向不清楚,现有证据仅证明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3、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姬韶康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考虑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提起公诉时对自首予以认定,应对姬韶康的量刑重新进行考量。
  被告人梁燕辩解其是2017年才正式参与公司事务,不应将此前吸收的数额计入其参与的数额,其在公司只是普通员工的作用,公司的具体运营模式和吸收款的去向都是姬韶康掌控,其犯罪性质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集资诈骗。辩护人冀某的意见是:1、被告人梁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被告人梁燕仅系公司普通员工,仅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3、起诉指控吸收存款8357140元的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认定数额证据不足。4、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姬韶康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考虑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提起公诉时对自首予以认定,应对姬韶康的量刑重新进行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姬韶康注册成立陵川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姬韶康的妻子即被告人梁燕同姬韶康共同经营管理公司,2018年1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晋城非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姬韶康注册成立公司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通过发放宣传单、或者让公司员工介绍客户的方式,以利率高、有保障、风险低,随时支取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客户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姬韶康、梁燕以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板挂牌进行股改上市,承诺以月收益率0.3%-1.6%作为高额回报,通过给客户发放股权证书或签订股权认购书的形式,非法募集进行诈骗。姬韶康、梁燕本人或安排公司员工,虚假宣传公司实力,谎称公司三年后将在上海新三板上市,客户凭股权证书能够兑换预计升值三倍的等值股票,即使不能上市,公司也将按照115%的比例回购股权。
  被告人姬韶康、梁燕将集资的款额大多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微信、支付宝收取,未进行公司化管理,姬韶康将集资的款额自由支配,不考虑资金风险,肆意投资,经营车友俱乐部组织自驾游、体验真人CS娱项目、实施农业种植产业,投资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大额挥霍性投资数字货币期货等项目,致使大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经对涉案非法募集数额进行梳理,非法集资涉被害人数70人数额共计8105440元,案发前返还本金1216400元,支付利息950300元,xx机关立案后返还9500元,至今尚有5929240元未能进行返还,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2016年9月被告人梁燕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后,参与共同非法集资,涉被害人数61人数额共计7920440元,案发前返还本金1106400元,支付利息949400元,xx机关立案后返还被害人9500元,尚有5855140元未能进行返还。(具体各被害人被骗数额见附表)
  另查明,本案系xx机关2020年7月2日接问题线索后,于2020年8月1日以姬韶康、梁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9月18日、12月24日,分别通过电话通知姬韶康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姬韶康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日,姬韶康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9日,xx机关电话通知梁燕到案接受讯问,梁燕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1月19日,梁燕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变更罪名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姬韶康、梁燕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姬韶康、梁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非凡公司Q版挂牌手续、股权认购书、股权投资收益表、投资受损人名单,股权认购书和转账截图,借条、支付宝交易截图,陵川县xx局调取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晋城非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其变更相关材料,陵川县xx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陵川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在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银行陵川县支行、太原市城区信用社后王信用社所开对公账户明细,姬韶康、梁燕分别在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陵川县支行、建设银行晋城市分行、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个人交易明细,陵川县xx局调取上海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陵川县非凡科技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登记的相关资料,蜜蜂昊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共两次移送xx机关侦查函,案件移送审批表,情况报告、民事起诉书等,陵川县xx局查询姬韶康农行卡、多张工商卡、邮政卡交易流水,陵川县xx局查询姬韶康、梁燕及其近亲属不动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情况,证人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的供述,经营其他公司的证据,审计报告、财物账本,员工工资表、收益表、商务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陵川金融办、中小企业局的文件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的辩解以及相关辩护人冯某、冀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归纳评判认为: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人姬韶康及辩护人冯某、被告人梁燕及辩护人冀某均提出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根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一,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肆意挥霍投资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均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的供述以及公司员工等相关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验证姬韶康经营车友俱乐部组织自驾游、体验真人CS娱项目、实施农业种植产业等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被告人姬韶康不顾资金风险,大额投资数字货币期货,完全是肆意挥霍资金的行为,该等行为直接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第二,被告人姬韶康、梁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形式包装,发放宣传单、或者让公司员工介绍客户的方式,以高利为诱饵,以股改上市为借口,以公司投资形式募集资金,迷惑吸引集资人员,虚假承诺高额返还等行为,也是非法集资诈骗的客观表现;第三,前述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造成数十人被骗数额共计8105440元,除返还本息外,尚有5929240元未能返还,其中梁燕参与诈骗数额共计7920440元,尚有5855140元未能返还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行为。据此,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姬韶康、梁燕构成集资诈骗罪,于法有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数额问题。被告人姬韶康的辩护人冯某、被告人梁燕的辩护人冀某均提出起诉指控数额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计算得出,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就本案集资诈骗数额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股权证书、股权认购书、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综合进行提取,计算得出集资诈骗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全部数额进行厘晰,确认非法集资案涉被害人70人数额共计8105440元,案发前返还本金1216400元,支付利息950300元,xx机关立案后返还9500元,至今尚有5929240元未能进行返还。其中2016年9月被告人梁燕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后,参与共同非法集资,涉被害人数61人数额共计7920440元,案发前返还本金1106400元,支付利息949400元,xx机关立案后返还被害人9500元,尚有5855140元未能进行返还。
  3、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姬韶康的辩护人冯某、被告人梁燕的辩护人冀某均提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姬韶康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考虑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提起公诉时对自首予以认定,应对姬韶康的量刑重新进行考量。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常见犯罪是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量刑的指导原则作出规定,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经庭审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姬韶康、梁燕向不特定多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事实进行举证或说明,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姬韶康、梁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年,均并处罚金,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把握地域经济社会发展,考虑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犯罪连续时间长,涉及人数多,涉案数额大,综合分析衡量,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度,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人梁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被告人梁燕辩解其是2017年才参与的公司经营管理,且其是公司普通员工,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燕自2016年9月即参与公司经营,负责管理公司的事实,有被告人姬韶康的供述,公司员工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其直接行使掌管公司,收取支配集资款的事实,不同于普通员工的作用,也有前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燕就此所作辩解,与庭审查明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韶康、梁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公司形式包装,发放宣传单或者让公司员工介绍客户的方式,以高利为诱饵,以股改上市为借口,以公司投资形式募集资金,虚假承诺高额返还,虚假宣传公司实力,迷惑吸引集资人员,募集资金肆意投资挥霍,不具归还能力仍大量融资,数额巨大,募集的大部分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姬韶康、梁燕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2016年9月被告人梁燕参与经营管理公司后的集资诈骗,姬韶康与梁燕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姬韶康、梁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韶康、梁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姬韶康、梁燕集资诈骗未能返还的数额,依法责令退赔,其中梁燕对2016年9月以后共同集资诈骗犯罪未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前述已作评判辨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韶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梁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姬韶康退赔集资诈骗未能返还的数额5929240元,被告人梁燕对其中的585514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详见附表)。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余长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晶
书记员   周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