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玉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0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玉博。
辩护人王葆华,系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一部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博犯骗取贷款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虹军、书记员王兴亮。被告人胡玉博,辩护人王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人胡玉博为收购朝阳蓝天数码有限公司,分别借用其朋友李某、妹夫吕守静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其朋友吕某的朝阳市万德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骗取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他拉皋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用李某名义贷款100万元、用吕守静名义贷款80万元)。因两笔贷款逾期无法偿还,他拉皋信用社为胡玉博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逾期后胡玉博仍无法偿还贷款,后他拉皋信用社再次为胡玉博办理了贷款重组手续,将两笔贷款重组为一笔180万元贷款落到吕守静名下。重组贷款到期后,胡玉博只偿还了4万元本金,剩佘176万元贷款本金及33.61万元利息仍未偿还,造成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大损失。胡玉博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家属筹措资金,将180万元存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贷款档案;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阚某、冯某、李某、吕某、谭某证言;被告人胡玉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玉博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足额偿还,给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玉博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玉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玉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玉博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胡玉博被传唤到案,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贷款已偿还完毕,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人胡玉博为收购朝阳蓝天数码有限公司,分别借用其朋友李某、妹夫吕守静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其朋友吕某的朝阳市万德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骗取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他拉皋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用李某名义贷款100万元、用吕守静名义贷款80万元)。因两笔贷款逾期无法偿还,他拉皋信用社为胡玉博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逾期后胡玉博仍无法偿还贷款,后他拉皋信用社再次为胡玉博办理了贷款重组手续,将两笔贷款重组为一笔180万元贷款落到吕守静名下。重组贷款到期后,胡玉博只偿还了4万元本金,剩佘176万元贷款本金及33.61万元利息仍未偿还,造成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大损失。胡玉博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家属筹措资金,将180万元存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
另查明,案后,被告人胡玉博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贷款档案;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阚某、冯某、李某、吕某、谭某证言;被告人胡玉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博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胡玉博被传唤归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贷款已偿还完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玉博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玉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洪新
审 判 员 华丽瑛
人民陪审员 袁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芮文波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修正案九》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