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吴兴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兴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3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指定辩护人马某飞,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1、石某某与苏某(已判决),以吴某某为借款人,加鑫、吴某某为贷款担保人,提供虚假信息及经济收入、经项目,编造贷款用途,在子洲农商银行马岔分理处,骗取子洲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通过受托支付将贷款全部转给石某某,后苏某使用30万元,吴某某使用6万元,吴某某1使用6万元。石某某使用8万元。吴某某使用6万元至案发一直未还。2019年11月9日,吴某某将自己使用的6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该案从犯,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借款人吴某某贷款文本、吴某某贷款流向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还款证明,证人加鑫、吴某某1证言,已决犯苏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银行提供虚构贷款资料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宏勋
审 判 员  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