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洗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5 0:00:00

齐文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文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闽0902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2东、钱逸凡(实习),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2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文犯洗钱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文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间,李某(已判决)受林棋(已判决)委托管理福建XX茶新品种繁育有限公司(又称XX园山庄),该山庄内的KTV包厢对外营业,容留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齐文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李某用于收取XX园KTV包厢营业款,并按李某的要求将钱款转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建议对齐文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五六月间,李某(已判决)受林棋(已判决)委托管理XX园山庄。该山庄内的KTV包厢对外营业,容留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且为客人提供矿泉水、K盘、纸巾、吸管等物,包厢收费每次人民币8000至10000元。同年5月30日起,被告人齐文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李某用于收取XX园KTV包厢营业款,并按李某的要求将钱款转出。同年9月,齐文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账户帮助李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齐文经家属电话通知到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黄某、阮某等17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文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仍提供资金账户为其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齐文亲属,由其亲属电话通知齐文到家后由公安机关带走,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文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兴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祖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