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刑初17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马某、李某、黄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天河区成立广州大块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块金公司),以代理黄金投资、理财的名义诱骗客户进行投资。2006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马某、李某、黄某等人成立广东大块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块金公司),承接了广州大块金公司的业务。随后,上述人员在广东大块金公司没有实体经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谎称广东大块金公司代理黄金投资、理财,承诺年收益8%至30%的高额利息,组织人员通过开设讲座、派传单、电话推销、媒体宣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诱使客户与广东大块金公司签订《交易协议书》或《股东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诱骗更多客户投资,被告人梁某某与马某、李某、黄某等人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内蒙古汇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手法继续吸收客户投资。经核实,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公司共非法吸收刘某、陈某等987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6160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梁某某并非涉案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和提成,没有收取客户投资款,区别于马某、李某、黄某等人,且2007年以后已经因病离职,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时间短,程度不深,2007年其离职以后的涉案犯罪数额不应计入本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广州大块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块金公司)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十三楼C3房,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铂金、银、首饰交易投资咨询等。被告人梁某与同案人黄某(已判决)以广州大块金公司代理黄金投资、理财的名义,诱骗客户进行投资。2006年5月,同案人马某(已判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7日,马某在上述地址成立广东大块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块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铂金、银、首饰交易投资咨询等。广东大块金公司成立后,承接了广州大块金公司的业务。
  马某、李某(已判决)等人明知广东大块金公司只有黄金投资咨询资格,没有实体经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谎称广东大块金公司代理黄金投资、理财,承诺年收益8%至30%的高额利息,由其他同案人通过开设讲座、派发传单、电话约谈及媒体宣传等方式,骗取客户对黄金产品的升值潜力、市场投资前景及公司实力的信任,诱使客户与广东大块金公司签订《交易协议书》或《股东协议书》,诱骗客户进行黄金投资、理财和投资入股。
  为诱骗更多客户投资,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马某、李某等人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内蒙古汇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汇鑫公司),谎称该公司在内蒙古武川县投入巨资收购金矿、建设金银冶炼厂等,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还利用骗得客户的投资款为内蒙古汇鑫公司办理了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资格。2008年6月,广东大块金公司与内蒙古汇鑫公司联合发布公告称由内蒙古汇鑫公司履行原广东大块金公司客户的所有协议权益。
  2008年12月,广东大块金公司与内蒙古汇鑫公司停止营业,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逃匿。
  经核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骗得987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616000元,除部分用于日常开支、支付客户投资利息、成立内蒙古汇鑫公司以及办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外,其余大部分资金均通过转账或提现方式,由同案人马某、李某等人占为己有。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
  另查明,经审计,广东大块金公司、内蒙古汇鑫公司已返还利息金额合计人民币45171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47570829元(147616000元-45171元)。在本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人案件期间,同案人退出的赃款、扣押在案的内蒙古汇鑫公司的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088756.13元,均由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涉案公司宣传资料、交易凭条、交易协议书等,证人夏某、郭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陈兮、李某、黄某、魏某、关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大块金公司、广东大块金公司、内蒙古汇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东大块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大块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提供的《回复函》及交易资料,公司会议记录本,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是从犯,2007年其离职以后的涉案犯罪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的意见,经查,第一,证人夏某、郭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陈兮、李某、黄某、魏某、关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马某、李某、黄某等人共同成立、管理涉案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亦稳定供述其系涉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并兼管市场部一段时间。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而且,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该节事实仅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而非量刑情节的认定。第二,被告人梁某某自称2007年因病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离职,更不能证明其不再管理涉案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其曾因病休养,但其并未实际离职,仍应对其后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负责。因此,指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订,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适用修正前的法律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法律,即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广东大块金公司和内蒙古汇鑫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结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以人民币75万元为限;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梁某某退赔。
  综上所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以人民币75万元为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梁某某退赔【本案违法所得以扣除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以及本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595号刑事判决、(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后的数额为准;被害人名单、原损失金额详见粤诚司鉴字(2016)138号《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内蒙古汇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大块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还数额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夏生
人民陪审员 张子惠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