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4 0:00:00

韦福音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韦福音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3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福音。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由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音犯高利转贷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音及其辩护人韦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韦福音以“种植砂糖橘”为由,从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后以2%的月利率转借给黄某1。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韦福音共收取黄某1利息280000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86645.83元,非法获利193354.17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韦福音以“护理果树”为由,从银行贷款400000元,以1.5%-2%的月利率将其中的350000元转借给黄某1。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22日,韦福音共收取黄某1利息113750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2914.67元,非法获利70835.33元。案发后,被告人韦福音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福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福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第一次贷款的最初目的是种砂糖橘,并无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因黄某1并未还款给其,故其并未获利;其是借款给黄某2,而非黄某1;其已经将银行贷款还清,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应黄某1的请求向银行贷款40万元种植砂糖橘,之后以该项目无法开展为由继续使用该贷款,没有主观牟利的故意;黄某1按每月8000元给被告人不能认定是利息;被告人是受黄某1的欺骗,拿出房屋抵押贷款,实际贷款人是黄某1;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在黄某1的酒店工作,不得不接受其要求继续借贷给黄某1;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筹资金归还了银行贷款;被告人自始没有牟利的故意,黄某1没有还钱,所以其也没有非法获利,鉴定意见将第二次贷款的本金按照35万元来计算利息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韦福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韦福音以“种植砂糖橘”为由,从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获得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25%,后以2%的月利率将该贷款资金转借给黄某1。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韦福音共收取黄某1利息280000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86645.83元,非法获利193354.17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韦福音以“护理果树”为由,从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获得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36%,后以1.5%-2%的月利率将其中的350000元转借给黄某1。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22日,韦福音共收取黄某1利息113750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2914.67元,非法获利70835.33元。案发后,被告人韦福音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主要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2.韦福音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资料、银行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实被告人从银行贷款、还款的相关情况。
  3.查封决定书、查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房产查封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没有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福音2015年至2018年曾将几十万银行贷款转借给其,其按照1.5%-2%的月息支付给被告人韦福音。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银行账户由吕某管理,其父亲黄某3示如何转账,因为银行贷款需要流水账,盛丰酒店的经营收支和放高利贷、支付利息的各种账都会经其账户进出,有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问韦福音借钱,韦福音借钱给其去放高利贷,其按1分至2分的月息支付给韦福音,借韦福音最多的一笔有三、四十万这样,她从来不会催其还款,其与父亲每个月都会支付给韦福音利息直至主动归还本金。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黄某1借钱给别人,叫其转账到指定账户,其只是记流水账,其家里都是黄某1说了算。家里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款都是以黄某1和黄某2的名义办理的,家里的银行卡和账户都是其在负责管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韦福音以种柑子的名义拿两人的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了40万,打算和黄某1合伙种柑子,后来承包地没有谈下来,韦福音告诉其黄某1的资金出了点问题,就先将贷款的40万元借给黄某1用,利息由黄某1给。韦福音一共向银行贷款两次并转借给黄某1,第一次贷款到期后,韦福音不知道怎么操作的,把贷款还了,紧接着又继续向银行贷款了40万元出来借给黄某1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福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于2015年以“种植砂糖橘”为由从银行贷款40万元,随后借给黄某1用于“过桥”,之后又继续转借给黄某1使用。因为黄某1让其到银行贷款的事情,黄某1的儿子黄某2也是知道的,所以其贷款所需要的资料都是黄某2和其对接提供给其的,为了能顺利贷款,其还跟黄某2签了一份入股永福县江夏黄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当时只是为了贷款,所以黄某2让其和他签这个合伙合同,这个合同本身就不是真实的。2018年,黄某1给了其20万元,其自己凑了20万元,凑齐了40万元还清了银行贷款,随后又以“护理果树”为由,从银行续贷了40万元,转借给了黄某1、黄某2一家人,其续贷成功后又把黄某1还的钱马上又重新借给了黄某1,所以黄某1等于没有还着钱给其。第一次借贷,黄某1按每个月2分的利息给其,第二次借贷,黄某1按每月1.5分的利息给其。黄某1平时不怎么管账,基本上都是吕某在帮他管账,所以支付利息的时候黄某1都是让吕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
  (四)鉴定意见
  借款情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韦福音转借银行贷款支付银行利息、收取转贷利息及获利情况,并已告知了被告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福音没有主观转贷牟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意见,经查,韦福音供述在2015年4月,其以种植砂糖橘为由从银行贷款40万元出来,实际上转借给黄某1使用,黄某1按每个月2分的利息支付给其。2018年,黄某1给了其20万元,其自己凑了20万元,凑齐了40万元还清了银行贷款,随后以“护理果树”为由,从银行续贷了40万元,又转借给了黄某1、黄某2一家人,黄某1按每月1.5分的利息给其。该供述有黄某1、黄某2、吕某、刘某的陈述、银行贷款、流水相印证,被告人韦福音两次贷款的年利率分别为8.625%、8.36%,其两次转贷收取的利息远远高于从银行贷款的支付利息。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韦福音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获得贷款资金后又转贷给第三人,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并且从中获利,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查,永福县公安局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韦福音高利转贷获得的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银行流水及被告人韦福音的供述,被告人于2018年4月11日第二次从银行贷款后,当日即将其中的35万元转账给了吕某,第二次贷款后以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韦福音虽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福音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韦福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况任成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人民陪审员 黎祥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韦  涛
书 记 员 徐金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