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5 0:00:00

蒋勇喜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勇喜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180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勇喜。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8月28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11月因持有假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雅雨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蒋勇喜长期在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天府新区都江堰市、眉山市仁寿县、雅安市雨城区等地,采取以真币购物后向商家索要发票或讨价还价不成为由,要求商家退钱,随后顺势通过调包方式,将事先准备好与真币同放在一个钱夹内的假币支付给商家。被告人蒋勇喜使用假币购买商品共计11次,持有和使用假币10400元。其中:
  1.2020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蒋勇喜在四川省崇州市“九九超市”,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真币5元零钞从收银员杨某梅处购买价值955元的香烟,并找零。
  2.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蒋勇喜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老邻居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7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真币5元零钞从收银员黄某处购买中华烟1条、玉溪烟1条,并找零。
  3.2017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亿家乐超市,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从收银员银某文处购买硬中华和软中华烟各1条,并找零。
  4.2020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润发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5元真币零钞从收银员杨某珍处购买2条零1包红河V8香烟,并找零。
  5.2020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都江堰市老邻居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5元真币零钞从收银员邓某丽处购买黄鹤楼1916香烟1条和芙蓉王香烟1包,并找零。
  6.2020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都江堰市店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5元真币零钞从收银员袁某处购买黄鹤楼1916香烟1条和芙蓉王香烟1包,并找零。
  7.2020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成都市成华区永辉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5元真币零钞从收银员庄某美处购买2条零1包红河V8香烟,并找零。事发后,被告人蒋勇喜受到行政处罚,并退还被害人1200元。
  8.202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成都市高新区食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5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6元真币零钞从收银员罗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1条和芙蓉王香烟1条,并找零。事发后,被告人蒋勇喜受到行政处罚,并退还被害人500元。
  9.2020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眉山市仁寿县锦鑫商行超市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9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105元真币从收银员张某锦处购买硬中华香烟2条和红河V8香烟1包,并找零。
  10.2021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雅安市雨城区内,采取调包的方式,使用1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从商铺老板罗某芬处购买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包,并找零。
  11.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蒋勇喜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雅安市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使用假币。当日11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雨城区,使用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从药店收银员刘某鲛处购买“糠酸莫米松凝胶”1支,并找零85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蒋勇喜在雨城区兴才面馆,使用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向老板彭某才支付餐费,并找零90元;当日13时30分,公安民警在雅安市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蒋勇喜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蒋勇喜身上查获3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被告人蒋勇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勇喜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勇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已行政拘留的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勇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勇喜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杨某梅一千元、黄某七百元、银某文一千二百元、杨某珍一千二百元、邓某丽一千元、袁某一千元、张某锦九百元、罗某芬一千二百元、刘某鲛一百元、彭某才一百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九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其余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