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雷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011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雨,曾用名:雷某2。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贵阳市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留置,后留置时间延长至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5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2021年6月3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萧蒙,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756248。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雨及其辩护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雨于2015年12月担任贵州银行贵安支行市场部临时负责人,2017年3月任该支行市场一部经理,2018年7月任该支行对公业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9年9月调离该支行。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雷雨通过撮合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6亿元资金投放至贵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私下与中信信托公司傅某商定,由中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财务顾问费”902577.6元,其中被告人雷雨个人实得257089.5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雷雨又通过撮合贵阳农商银行中华北路支行与贵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6亿元的融资业务,再次伙同贵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徐某1共同收受贵阳农商银行中华北路支行谢凌浩支付的“好处费”240000元,其中,被告人雷雨个人实得12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因被告人雷雨自愿认罪认罚等,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雷雨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萧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雷雨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雨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雨于2015年12月担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支行(以下简称“贵安支行”)市场部临时负责人,2017年3月任该支行市场一部经理,2018年7月任该支行对公业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9年9月,因贵安支行与贵阳花溪支行合并,贵阳花溪支行为管理行,贵安支行则调整为经营性支行(无下设部门),被告人雷雨至此不再担任贵安支行对公业务部副经理(支持工作)一职,同时在贵阳花溪支行亦无相关任职。被告人雷雨在贵安支行工作期间的职责有:负责支行对客户存款、授信业务、中间业务等品种的营销、服务等工作;根据市场需求、客户需求,针对性的组织开展营销活动,保持与目标客户之间的密切联系,避免客户流失等。
2016年11月,时任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傅某为开展业务,与贵州银行贵阳管理部的梁安联系,梁安让其找贵州银行属地的贵安支行的被告人雷雨办理。傅某遂找到被告人雷雨,希望其帮忙将唐山银行委托给中信信托公司的6亿元资金顺利投放至贵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被告人雷雨同意后找到开投公司投资发展部职员徐某1(已判决)帮忙。业务撮合过程中,被告人雷雨在贵安支行行务会上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汇报,贵安支行相关行领导对相关工作也进行了指导和安排。期间,被告人雷雨在对接开投公司的过程中,私下与傅某商定以签“财务顾问费”的名义,通过持牌金融机构走一些钱出来“打点”相关人员,具体金额按每年6亿元的万分之五(即每年30万元)计提,三年总计90万元。之后,中信信托公司为了上述9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有出处,于2017年1月11日与开投公司签定了两份融资顾问协议,约定开投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该费用按资金的0.25%/年计算,每日计提,每日计提的融资顾问费等于该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乘以日融资顾问费。2017年1月,经被告人雷雨撮合,中信信托公司和开投公司签订了6亿元的信托贷款合同,贵安支行又找到开投公司将该笔信贷业务的资金转存至贵安支行。之后,被告人雷雨找来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公司”,另案处理)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内容虚假的《咨询服务协议》,又找来重庆良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良道公司”,另案处理)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了内容虚假的《服务协议》,以便于套出上述“融资顾问费”。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中信信托公司以“咨询服务费”名义向中山证券公司共计支付902577.6元。按照被告人雷雨与中山证券公司相关人员的约定,基于上述款项的走账需要,该笔款项在进入中山证券公司后,有70%左右归该公司作为运营成本,剩余的30%左右由该公司直接或通过重庆良道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雷雨,故中山证券公司依据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雷雨,其中,中山证券公司通过重庆良道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雷雨79115.5元,通过让勾某虚假入职发放工资的方式向被告人雷雨支付152787.07元,同时
被告人雷雨认为中山证券公司的雷某通过该笔业务可以得到绩效奖金,便从雷某处要得25187元。至此,被告人雷雨共计获得“好处费”257089.57元。2017年4、5月份至年底,被告人雷雨先后分三次共计将2.6万元款项送给徐某1。以上,被告人雷雨伙同中山证券公司收受中信信托公司贿赂款902577.6元,个人实得257089.57元。
2016年年底,时任贵阳农商银行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华北路支行”)负责人谢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雷雨,希望被告人雷雨介绍开投公司的人与其认识并开展业务。之后,被告人雷雨介绍谢某与开投公司的徐某1认识。谢某遂请托徐某1帮忙开展开投公司与中华北路支行6亿元的融资业务,徐某1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雷雨、徐某1和谢某三人约定,由谢某支付被告人雷雨及徐某1“好处费”共计24万元,每人12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是谢某每月给付被告人雷雨2万元,再由被告人雷雨分给徐某11万元,连续支付12个月。2017年年初,经徐某1具体经办,开投公司以其子公司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向中华北路支行借款6亿元,并将其中3亿元存入中华北路支行。按照上述三人的约定,谢某安排手下李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告人雷雨,被告人雷雨随后取出1万元交给徐某1。之后,徐某1私自要求谢某将上述“好处费”不再通过被告人雷雨转交,而是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后谢某和李某陆续以现金、转账、油卡等方式给予徐某1“好处费”共计19万元。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雷雨询问谢某为何在向其支付1万元“好处费”后未再继续支付,谢某回复称已全部支付给徐某1,并表示自己会将之前承诺给被告人雷雨的11万元“好处费”补上。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雷雨以偿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谢某借款28万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雷雨以谢某承诺给其12万元“好处费”还差11万元为由,直接从该28万元中扣除11万元后,并将剩余的17万元返还谢某,谢某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被告人雷雨伙同徐某1共谋收受谢某贿赂24万元,兑现过程中,谢某实际支付共计32万元,其中被告人雷雨个人实得12万元。
综上,被告人雷雨累计受贿金额1142577.6元,个人实得377089.57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雨在被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留置期间,在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其与徐某1共同收受谢某贿赂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未掌握的其收受中信信托公司9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在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期间,中山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退缴涉案款共计653031.5元,被告人雷雨退缴涉案款377089.57元,共计1030121.07元(均暂存于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
再查明,2021年6月28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11刑初100号刑事案决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二罪判处徐某1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书、贵州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雷雨户籍信息、雷雨人事档案、贵州银行劳动合同书、雷雨相关任职文件、雷雨到案情况说明、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支行营业执照、贵安支行市场部职责及岗位设置、(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关于中信信托资金落地银行的情况说明、关于移送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线索的函、贵安开投与中信信托贷款业务资料、贵安开投与贵阳农商银行流动贷款业务资料、中信信托与中山证券第三方财务顾问业务资料、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顾问费”往来银行回单、凭证、开具的发票、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道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咨询业务资料、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聘用雷某合同、勾某虚假入职中山证券公司有关资料、勾某虚假入职中山证券领取工资银行流水、勾某工资计算清单、徐某1主体身份材料、徐某1受贿案起诉书、补充起诉书、贵州银行员工行为禁止规定、(2020)黔011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结构的说明、关于雷雨职务任免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1、谢某、傅某、李某、王某、马某、熊某、雷某、余某、郭某、谭某、蔡某、张某、银某、文某、勾某、梁某、饶某、徐某2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人雷雨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雷雨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雨身为聘用制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雨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犯罪所得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雷雨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缓刑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已被先行羁押的189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全部缴纳。)
二、暂存于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的涉案款项1030121.07元(其中含被告人雷雨退缴的犯罪所得377089.5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荣 松
人民陪审员 汤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