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周剑平受贿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剑平受贿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68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剑平。2020年12月24日被涿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鹿保勇、高岩,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平犯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辖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競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平及辩护人鹿保勇、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为省政府领导的事业机构,属于机关法人,河北省棉麻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原名河北省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2004年9月,中共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党组会议决定聘任被告人周剑平为棉麻总公司总经理,2006年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对棉麻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河北省新合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棉花公司),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周剑平任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周剑平任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周剑平任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周剑平任河北省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集团)副总裁、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周剑平任新合作集团农业项目筹备组组长、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周剑平任河北省新合作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2018年4月至今,周剑平任新合作集团副总裁、农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周剑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新疆农场承包人杨某190万元、河北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万元,共计192万元,涉嫌受贿罪。
  一、收受新疆沙门子农场承包者杨某人民币190万元。
  2006年被告人周剑平担任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期间,与杨某签订《新疆沙门子农场承包合同》,将沙门子农场承包给杨某用于种植开发,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新合作棉花公司与杨某续签承包合同。杨某为感谢周剑平在其承包农场中给予的帮助支持,于2011年至2020年春节前分十次送给周剑平现金190万元。
  二、收受河北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人民币2万元。
  2016年被告人周剑平担任农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审批了河北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苑公司)申报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开放办社”项目,使欣苑公司顺利成为河北省供销总社项目单位,并得到了农投公司1000万元资金和政策扶持。2017年春节前郑某为感谢周剑平的关照支持送给周剑平现金2万元。
  涿州市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周剑平主动投案,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9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任职文件、承包合同、股权投资协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剑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鹿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6、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剑平收受新疆沙门子农场承包人杨某19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06年被告人周剑平在担任新合作棉花公司董事长期间,与杨某签订了《新疆沙门子农场承包合同》,将沙门子农场承包给杨某用于种植开发,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承包到期后新合作棉花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杨某续签了承包合同。杨某为感谢周剑平在其承包农场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于2011年至2020年春节前分十次送给周剑平现金人民币190万元。
  另查,涿州市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周剑平主动投案,并上交赃款人民币1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剑平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涿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土地开发经营合同,土地开发补充协议,农场承包合同,棉麻公司新疆农场汇款明细,应交款确认书,年度部门核算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新疆农场成立及现状说明,杨某工作简历,河北省新合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北省新合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棉麻总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剑平收受河北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周剑平在担任河北省新合作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审批了河北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苑公司)申报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开放办社”项目,使欣苑公司顺利成为河北省供销总社项目单位,并得到了农投公司1000万元资金和政策扶持。2017年春节前欣苑公司经理郑某为感谢周剑平的关照和支持送给周剑平现金人民币2万元。
  另查,涿州市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周剑平主动投案,并上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剑平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郑某的证言,涿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任职证明,营业执照,股东名册,石家庄股权交易过户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合作意向书,投资考察的请示、河北省新合作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股枣强县欣苑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股权投资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新投公司关于申请缴纳参股欣苑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资金使用审批单,欣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涿州市监察委员会到破案经过,河北省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涿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党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党员简要信息,中共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党组文件等综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剑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剑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9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文海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大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