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3 0:00:00

何巧旗、钟伟全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巧旗、钟伟全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刑初26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巧旗(自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王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伟全(自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刘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小申。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定辩护人林某,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洁鸿(自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定辩护人杨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成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1年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某1,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泽荣。2015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1年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悦峰,广东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诗鑫。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定辩护人黄某,广东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叶锡银、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巧旗及其辩护人王立芳,被告人钟伟全及其辩护人刘冬博,被告人彭小申及其辩护人林晓丽,被告人邹洁鸿及其辩护人杨海亮,被告人邓成满及其辩护人黄丽东,被告人陈泽荣,被告人朱诗鑫及其辩护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初,一微信昵称为“Cd”的男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钟伟全、何巧旗夫妇运输走私冻肉。后由钟伟全提供货车,以每次300元-400元不等的报酬,雇请被告人彭小申、邹洁鸿分别驾驶货车运输走私冻肉。何巧旗则通过建立微信群、发送装货和卸货定位的方式,多次组织彭小申、邹洁鸿等司机驾驶货车运输冻肉,并在微信群中提示司机注意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同年11月21日晚,何巧旗、钟伟全再次组织彭小申、邹洁鸿运输冻肉,钟伟全也驾驶一辆货车参与运输冻肉。次日零时许,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在本市装载完冻肉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钟伟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D××××的货车上缴获阿兰那(印度产)牛肉640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肉是来自动物疫病疫区的产品,价值510400元);在彭小申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6××××的货车上查获精选牛肉300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价值239250元);在邹洁鸿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C××××的货车上查获精选牛肉900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价值717750元)。同年12月14日,何巧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诗鑫受雇为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运输走私冻肉,主要负责在快艇上装卸冻肉。当晚,朱诗鑫与另一名同伙(另案处理)一起,驾驶快艇从深圳某海域装载猪脚9700千克、精选牛肉3000千克后运输到本市。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处走私冻肉活动时将朱诗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冻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价值合计630827.60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铁平(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邓成满、陈泽荣在本市为走私冻肉活动看风,以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躲避公安机关查处,邓成满、陈泽荣连续两晚在上述路段看风。同年11月2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处被告人钟伟全、朱诗鑫等人走私冻肉活动时将陈泽荣当场抓获。同年12月14日,民警在高埗镇芦村将邓成满抓获。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2日在本市的查处冻肉活动中,共计查获货车6台、吊车1台、快艇1只、冻肉1880箱;冻肉总重量31189.44千克,总价值2098227.6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产地鉴定证书、检验证书、价值评估证书等鉴定意见,快艇一只、吊车一台、货车5台、冻肉一批等物证,抓获经过、信息核查、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21”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称量单、东莞兰卫医学检验实验室检验报告、市区环保热电厂过磅单、冻品销毁清单、说明材料、冻品托运记录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陈某、叶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熊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朱诗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小申、邹洁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成满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泽荣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无视国法,为走私犯罪分子在境内运输走私冻肉提供帮助以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泽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巧旗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希望适用缓刑。在庭后,被告人何巧旗还提交自述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伟全、邹洁鸿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小申、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巧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参与较少;3、被告人涉案走私冻肉没有运离码头即被查获,运输环节没有完成,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6、被告人夫妇育有二个未成年儿子,家庭特殊;7、被告人体弱多病,患有严重哮喘,不适应羁押生活。
  被告人钟伟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出于次要的地位,主要负责开车,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参与的数量较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非常小;5、被告人是家中顶梁柱;6、被告人涉及的主要为经济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恳请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小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出于次要的地位,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较少,涉案时间短,未取得报酬;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6、被告人为初犯、偶犯;7、被告人家庭困难,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适用缓刑,如不适缓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以法定最低标准罚金。
  被告人邹洁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2、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表现良好;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4、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被告人邓成满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泽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泽荣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泽荣是从犯;3、被告人陈泽荣获利较少;4、建议对被告人陈泽荣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诗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3、被告人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经济支柱;4、建议对被告人朱诗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无视国法,为走私犯罪分子在境内运输走私冻肉提供帮助以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泽荣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申、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全、邹洁鸿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巧旗在庭后提交自述书表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小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洁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成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泽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诗鑫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钟伟全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在庭后提交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伟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巧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巧旗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巧旗虽主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何巧旗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何巧旗为走私犯罪分子在境内运输走私冻肉提供帮助以谋取非法利益,与走私犯罪分子成立共同犯罪,故走私的冻肉从境外运到境内则已成立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家庭状况等从轻或适用缓刑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伟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伟全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伟全供述是其让其妻子何巧旗找司机帮忙拉货,且运输的货车是其提供的,此与被告人何巧旗的庭上供述及被告人彭小申的供述相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钟伟全不仅自己参与运输货物,还提供货车并雇请他人参与运输,在本案被告人钟伟全、何巧旗、彭小申、邹洁鸿中起组织作用。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伟全参与的数量较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伟全与何巧旗组织被告人彭小申、邹洁鸿运输走私冻肉,经鉴定,被告人钟伟全车上的货物6400千克、价值510400元,被告人彭小申车上的货物3000千克、价值239250元,被告人邹洁鸿车上的货物价值9000千克,价值717750元;犯罪数量、金额均较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小申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彭小申为走私犯罪分子在境内运输走私冻肉提供帮助以谋取非法利益,与走私犯罪分子成立共同犯罪,故走私的冻肉从境外运到境内则已成立犯罪既遂。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彭小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以法定最低标准罚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该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等适用缓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洁鸿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洁鸿判处一年以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成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成满法律意识淡薄的适用缓刑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诗鑫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巧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巧旗、钟伟全、彭小申、邹洁鸿、邓成满、陈泽荣、朱诗鑫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答辩如下:经查,该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众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巧旗手机一部、被告人钟伟全手机一部、被告人彭小申手机一部、被告人邹洁鸿手机一部、被告人邓成满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泽荣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诗鑫的手机一部,如被告人朱诗鑫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退还被告人朱诗鑫,如被告人朱诗鑫未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移送执行,折抵罚金,如有盈余,退还被告人朱诗鑫。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货车五辆、快艇一艘、吊车一辆,权属不清,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伟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巧旗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小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邹洁鸿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邓成满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的57天予以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泽荣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的79天予以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朱诗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诗鑫的手机一部,如被告人朱诗鑫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退还被告人朱诗鑫,如被告人朱诗鑫未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移送执行,折抵罚金,如有盈余,退还被告人朱诗鑫。
  九、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巧旗手机一部、被告人钟伟全手机一部、被告人彭小申手机一部、被告人邹洁鸿手机一部、被告人邓成满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泽荣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货车五辆、快艇一艘、吊车一辆,权属不清,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袁桂兴
人民陪审员 王邦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思韵
冼欣倩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