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废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13 0:00:00

吉某走私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某走私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250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11月17日左右,
  奥某(外文名称:O,在逃,以下简称:达某)联系被告人吉某,称其车辆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吉某实地查看后认为该车车况不佳且维修费用过高,二人商议以废铁的价格标准即1.2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牵引车(车牌号: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出售给吉某。随后吉某将上述牵引车运至东乌珠穆沁旗XX有限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2021年3月12日,东乌海关在开展清查蒙古国籍运输工具工作时,发现上述被出售的蒙古国籍牵引车。经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牵引车为报废车辆。经内蒙古环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为固体废物,经称重涉案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牵引车重量为8.5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材料移交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记账单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来往中蒙公路口岸矿能产品运输车辆验车记录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过磅单、委托书、车辆进出境记录、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何某、金某、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锡众鉴报字【2021】第XXX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内蒙古环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内环投司鉴中心[2021]环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辨认、称重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蒙古国籍报废车辆仍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买卖废旧车辆同也为收回他人欠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固体废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良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海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