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黄琼、刘为强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琼、刘为强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68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一黄琼(曾用名黄某,绰号“阿三”“三哥”)。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刘为强(绰号“阿弟”“刘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日期2021年8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30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东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琼、刘为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黄琼、刘为强均为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黄琼、刘为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琼、刘为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二被告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结合二人生活在边境地区,二人可以不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建议参考以往判例,对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判处。
  查明事实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黄琼、刘为强相约到越南购买香烟回国。次日0时许,其二人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许林”码头驾驶汽油木排到中越海上分界线处,接收越南人交给其二人的装有香烟的“桂防66789”快艇。后其二人驾驶该艇返回中国途中,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对出海域被海警查获。海警从该艇上查获南京(炫赫门)牌香烟2805条、芙蓉王(硬盒)牌香烟650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
  卷烟。经海关核定,涉案香烟偷逃税款共计274283.04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黄琼、刘为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黄琼、刘为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琼、刘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黄琼、刘为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调整量刑的意见,经查,在当前境外疫情高发的背景下,二被告人的走私行为除了侵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外,还必然增加疫情传播风险,对边境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峻挑战,公诉机关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桂防66789”快艇1艘、卫星导航仪1台、对讲机1台、手机2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455条,属于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黄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为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桂防66789”快艇一艘、卫星导航仪一台、对讲机一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三千四百五十五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龙  剑
人民陪审员  王伦英
人民陪审员  曹艳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华光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