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旭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旭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581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旭明。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于其家中。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旭明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旭明受雇于一名缅甸籍老板从缅甸油菜地运输木材到瑞丽市。期间将一只幼猴用自己运输木材的炮车,从缅甸境外经运输木材便道将其带回瑞丽市广罕寨子边的临时储木场进行饲养。2020年6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Macacamulatta,猕猴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TTES)附录II。其经济价值为4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旭明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扣押的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幼猴活体1只(已经移交保山市康泰野生动植物饲养有限公司饲养),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被告人彭旭明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收容救护移交证明,芒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彭某1、杨某、彭某2、彭某3、尹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旭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彭旭明及证人彭某1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旭明走私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幼猴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其行为情节较轻,对其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旭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旭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旭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彭旭明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旭明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绍益
人民陪审员 彭安岑
人民陪审员 彭安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