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军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1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曾用名周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某,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某,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一部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鹏、王雪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刘锋、陈桂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军在明知石东峰、石伟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为其制作“虎虎生威”、“黑金刚”、“黑帮二代”等假药包装盒,非法获利23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是故意犯罪,因为过失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并未获取暴利,23100元系销售额并非利润。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降低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军在明知石东峰、石伟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为其制作“虎虎生威”、“黑金刚”、“黑帮二代”等假药包装盒,非法销售额为2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周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被告人周军退交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包装袋、说明书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季 朦
书 记 员 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