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6 0:00:00

姚某、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姚某、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30刑初40号之二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姚洪波。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吴某。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二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洪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晋0930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姚洪波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晋09刑终30号之二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晋0930刑初54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姚洪波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晋09刑终364号之二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洪波及其辩护人吴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三部刑附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由同一合议庭继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瑞锋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姚洪波及代理人吴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姚洪波在产品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那西丁和西地那非成分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姚洪波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部分已于2019年12月3日以河检二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向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被告姚洪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本案无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洪波停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请求判令被告姚洪波在媒体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姚洪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吴晓芳没有提出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姚洪波自行从药店、市场购进蜂蜜、红糖、淀粉、枸杞、山药、益母草、鹿鞭、鹿茸、鹿肾、鹿筋、羊胎粉、红参、西洋参等原材料,从网上或当地销售包装产品的店里购进丸药包装纸、胶囊壳、包装桶及药品标签贴纸等,自己将原材料粉末直接装入胶囊壳制成胶囊,或者将原材料交给他人加工熬制成膏药,再雇人包装成丸药,制好的胶囊和丸药分装到不同药品包装桶,贴上不同标签。产品制好后,姚洪波通过微信号“×××”“XXX”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送图片、文字进行宣传,并在全国招代理,有购买意愿的人通过添加微信与姚洪波取得联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商定交易内容及完成货款支付,姚洪波通过德邦、顺丰、天天等快递向买方寄送产品供其食用。2018年至2019年6月,姚洪波通过微信向38人销售过上述产品。转账记录能够反映出姚洪波收到38名购买者给付的购买其产品的金额为890817.1元。2019年6月14日下午,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将姚洪波抓获,在其经营的宏越鹿业有限公司查获原生态秘方壮阳丸、原生态鹿鞭膏、鹿胎膏、原生态鹿鞭胶囊、古方鹿鞭膏、古方鹿胎膏等疑似假药262桶,散装药丸455斤,用于包装的塑料包装桶若干、空塑料药丸壳、空胶囊壳、空包装箱、药品商标贴纸若干、打印日期号码机一台、快递单打印机一台、未使用的快递单若干。经忻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疑似假药中原生态秘方壮阳丸、原生态鹿鞭膏、鹿胎膏、原生态鹿鞭胶囊、古方鹿鞭膏、古方鹿胎膏为假药。后由于法律法规修改,依法对所查获扣押产品进行成分检验鉴定。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原生态秘方壮阳丸中检出非那西丁、原生态鹿鞭胶囊中检出西地那非、原生态鹿鞭膏中检出非那西丁。经河曲县公安局依据姚洪波微信现有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销售原生态秘方壮阳丸、鹿鞭胶囊、鹿鞭膏三种产品结合微信交易记录进行核算,三种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44883元(包括梁某的71139元),扣押在案的秘方壮阳丸、鹿鞭胶囊、鹿鞭膏三种产品价值为329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姚洪波的陈述;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书证;查获的产品包装材料等物证;姚洪波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田某、郑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姚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芳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洪波在食品中加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明令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非那西丁和西地那非成分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姚洪波在查获后被羁押,其食品不再销售,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姚洪波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瑞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李爱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