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0 0:00:00

肖明福、范文胜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明福、范文胜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8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明福。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xx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某,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文胜。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xx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某,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廷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瓦房店市xx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谭某,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洪庆。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瓦房店市xx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修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xx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xx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2,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某2,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瓦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郝某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畅陶侃、刘治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及其辩护人周翔、肖建瓴、谭永军、刘文朋、王洪山、郝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福于2020年10月21日将一头300斤左右死因不明的黄色牛犊,通过被告人范文胜、刘廷文介绍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洪庆。范文胜、刘廷文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犊,为了非法获利,仍然为肖明福销售该牛犊提供帮助,肖明福开车将该死因不明的牛犊送至李洪庆家中。李洪庆给了刘廷文300人民币介绍费之后,在自己家院中将该死因不明的牛犊扒皮、肢解、分割。之后,李洪庆联系被告人高修才,将分割好的牛胴体、牛头、牛蹄子、牛肚销售给高修才,并告知高修才是死因不明的牛犊。高修才将购买的死因不明牛犊的牛头、牛蹄、牛肚销售给做熟食加工生意的王某,共售出48斤获利192元人民币。高修才将剩佘死因不明的牛胴体拟运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凯立市场自己经营的肉铺进行销售途中被查获。经瓦房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牛胴体为死因不明的牛胴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权利及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修才、刘廷文、范文胜、肖明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权利及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共同支付所出售的死因不明的牛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9000元人民币;3.如果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判令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告人肖明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明福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范文胜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廷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洪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洪庆无犯罪前科,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修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修才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范文胜、刘廷文介绍,被告人肖明福在其家中将一头300斤左右死因不明的黄色小牛犊,以900元(含100元运费)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洪庆。后被告人李洪庆给被告人刘廷文300元介绍费,并在自己家院中将该死因不明的牛犊扒皮、肢解、分割。之后,被告人李洪庆联系被告人高修才,将分割好的牛胴体、牛头、牛蹄子、牛肚销售给被告人高修才,并告知被告人高修才是死因不明的牛犊。被告人高修才将购买的死因不明牛犊的牛头、牛蹄、牛肚销售给做熟食加工生意王某英,共售出48斤获利192元人民币。被告人高修才将剩余死因不明的牛胴体拟运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凯立市场自己经营的肉铺进行销售途中被查获。经瓦房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牛胴体为死因不明的牛胴体。
  案涉80公斤死因不明的牛胴体已在九龙街道办事处无害化处理井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均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李某慧微信转账账单;银行流水;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记录及称重单;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王某英童某敏郭某双李某慧戴某梅曲某苹回某婷证言;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供述;动物及动物产品现场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明福与被告人范文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明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文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庆与被告人刘廷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洪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廷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的,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不仅应承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共同支付所出售的死因不明的牛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明福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文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廷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洪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修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李洪庆、高修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明福、范文胜、刘廷文共同支付所出售的死因不明的牛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9000元人民币;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洪庆、高修才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林德
审 判 员 庄培振
人民陪审员 司晓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