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仕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仕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04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仕洪。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某,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811062350。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洪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佳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唐仕洪帮姐姐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四川省成都市做搬运工作期间接触到“串货”生意,于是便自己从事“串货”生意,在此期间,唐仕洪从其他商家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进行销售。2019年6月,唐仕洪以妻子沈玉蓉名义注册成立“成都市郫都区牧香源食品经营部”(挂“牧童冻品”招牌),继续从成都市海霸王冻货市场其他商家处购买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进行销售。2019年9月开始,唐仕洪又通过微信从销售印度牛肉的微信群里面联系购买“阿兰那”“132”“66”“108”“180”“150”“181”等印度厂商的冷冻牛肉、牛肚进行销售。截止2020年6月15日,唐仕洪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唐仕洪从曹某(已判决,下同)、肖某(已判决,下同)、罗某(另案处理,下同)、况某(另案处理,下同)、唐某等处购买了共计数百万余元的印度冻牛肉、牛副。根据唐仕洪本人销售印度冻牛肉、牛肚的账本记录,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唐仕洪累计销售600余万元的印度冻牛肉、牛肚。
2020年6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海霸王D区18栋13-02号门市将唐仕洪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曹某、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仕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仕洪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唐仕洪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仕洪在整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仕洪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仕洪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仕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的刑罚。
被告人唐仕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仕洪的指定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唐仕洪帮姐姐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做搬运工作期间接触到“串货”生意,于是便自己从事“串货”生意,在此期间,唐仕洪从其他商家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进行销售。2019年6月,唐仕洪以妻子沈玉蓉名义注册成立“成都市郫都区牧香源食品经营部”(挂“牧童冻品”招牌),继续从成都市海霸王冻货市场其他商家处购买印度冷冻牛肉、牛肚等货物进行销售。2019年9月开始,唐仕洪又通过微信从销售印度牛肉的微信群里面联系购买“阿兰那”“132”“66”“108”“180”“150”“181”等印度厂商的冷冻牛肉、牛肚进行销售。截止2020年6月15日,唐仕洪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唐仕洪从曹某、肖某、罗某、况某、唐某等处购买了共计数百万余元的印度冻牛肉、牛副。根据唐仕洪本人销售印度冻牛肉、牛肚的账本记录,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唐仕洪累计销售600余万元的印度冻牛肉、牛肚。其中包括2019年8月15日,唐仕洪从曹某处购买5.0250万元的132厂印度冻牛肉;2019年2月16日、5月11日、6月18日,唐仕洪从肖某处总共购买4.6450万元的印度冻牛肉。2020年1月6日至6月3日,唐仕洪累计向罗某销售2.2760万元的印度180厂、108厂、阿兰那厂的印度牛肉;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10日,唐仕洪累计向唐某销售17.0541万元的印度牛肉;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唐仕洪累计向一叫王波的人销售55.9530万元的印度牛肉及制品;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8日,唐仕洪累计向一叫朱东明的人销售40.3030万元的印度牛肉及制品等。
另查明,本案系2019年9月18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查获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制品引发,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将相关案件作为9.18专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通过梳理相关牛肉账本的销售记录发现唐仕洪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冻牛肉及牛杂进行鉴定,均来源于印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该国属于禁止输入国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曹某、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仕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洪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仕洪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仕洪在整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仕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仕洪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2部系作案工具,以及扣押在案的“阿兰那”牛杂29箱、“132”厂牛杂78箱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仕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以及扣押在案的“阿兰那”牛杂二十九箱(20KG/箱)、“132”厂牛杂七十八箱(25KG/箱)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唐仕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宗 倩
审 判 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邱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译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