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俊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020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俊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六盘水市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某2,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周某,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强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智勋、周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需求大增,被告人徐俊强在无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口罩的生产设备安装在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的家中,并进购原材料后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6万个。同年1月23日,徐俊强收到杨伟涛购买10万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定金1万元,将虚假的生产资质资料发图给杨伟涛,次日在收到杨伟涛所付尾款2.2万元后,将10箱共计10万个口罩交付给杨伟涛。杨伟涛将从徐俊强处进购口罩中的1万个与从他处进购的5万个口罩从河南省滑县通过顺丰快递寄往贵州一树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盘水公司。贵州一树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盘水公司发现口罩质量较差在退货处理时被某某局扣押。期间,徐俊强将生产的其余6万个口罩后通过路边摆摊零售得1.8万元。2020年2月初,杨伟涛退还7万个口罩给徐俊强,徐俊强退还2.212万元给杨伟涛。后经检验,徐俊强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被告人徐俊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徐俊强委托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方面证据不足,检验报告不能认定系徐俊强生产的口罩,也无证据证实徐俊强共生产了16万只口罩;被告人徐俊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俊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可能性,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徐俊强在无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口罩的生产设备安装在自己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的家中,并购进原材料后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6万个。同年1月23日,徐俊强收到杨伟涛(已另案处理)购买10万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定金人民币1万元,便将虚假的生产资质资料发图给杨伟涛,并于次日在收到杨伟涛支付尾款人民币2.2万元后将10箱共计10万个口罩交付给杨伟涛,杨伟涛将从徐俊强处所购口罩中的1万个与从他处购进的5万个口罩从河南省滑县通过顺丰快递寄往贵州一树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盘水公司,因被发现口罩质量较差而案发。2020年2月初,杨伟涛退还7万个口罩给徐俊强,徐俊强退还人民币2.212万元给杨伟涛。期间,徐俊强将生产的其余6万个口罩通过在路边摆摊零售方式获收入得人民币1.8万元。后经检验,徐俊强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另查明,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俊强于2020年6月10日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78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口罩12箱(未随案移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杨某涛、杨某、杨某阳、贾某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俊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讯问视频等。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了充分质证。其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检验报告不能证实样本为被告人生产的口罩。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徐俊强及其委托辩护人均无异议。
对于辩护人有异议的本案检验报告,经查,本案检验文书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作出,委托及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器械注册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快递信息、生效判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上各项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人徐俊强委托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徐俊强2018年8月9日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徐俊强身体状况不适于羁押;长垣市张三寨镇河道村委员会“证明”、“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被告人徐俊强平时表现良好。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及被告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徐俊强的住院病历,结合徐俊强在羁押入所体检时并未检查出有不适宜羁押的病情,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长垣市张三寨镇河道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亦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在新冠肺炎重大疫情防控期间,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俊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俊强已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7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俊强在新冠疫情爆发、全国上下大力防控期间,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用器材而进行生产销售,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徐俊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俊强委托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事实方面证据不足、检验报告不能认定系徐俊强生产的口罩,也无证据证实徐俊强共生产了16万只口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项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且被告人徐俊强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俊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可能性,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俊强在2020年年初全国新冠疫情形势严峻之时罔顾法律规定,为牟利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其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徐俊强在羁押入所时未检查出不适宜收监的疾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俊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俊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俊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笠静
人民陪审员 石光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卢靖璞
书 记 员 王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