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桂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桂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泉县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7日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泉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石泉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附带民事诉讼书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吕松出庭支持公诉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桂芳其指定辩护人陈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4日端午节前,被告人张桂芳来到女儿某某某家经营的“某某某米皮店”的帮某某某制作米皮,趁某某某外出,将几片罂粟壳炒干塌成粉末,在制作油辣子时将罂粟壳粉添加到油辣子里并对外销售,其销售的米皮是用食品袋包装,里面装一袋米皮和一袋含有油辣子的调料汤,添加罂粟粉后被告人张桂芳未向某某某告知。2020年6月28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某某米皮店销售的油辣子及调料汤安全抽样检验,后经西安市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调料汤、油辣子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等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张桂芳在食品中添加的罂粟壳是国务院食品整治办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第五批)》上的物质,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桂芳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桂芳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张桂芳: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65元;2、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及理由:本院在审查起诉张桂芳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发现张桂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7月9日决定对张桂芳立案审查。
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张桂芳在某某某米皮店制作米皮过程中明知罂粟壳不属于食用物质,国家也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但其为提升米皮味道、增加收益,将罂栗添加到米皮所需的调料辣椒油和醋汤中,由某某某将米皮对外销售。2020年6月28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石泉县某某局对辖区内餐饮经营加工店进行筛查抽检发现石泉县某某某米皮店经营加工销售的米皮辣椒油、调料汤中含有罂粟碱成分,后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涉嫌含有罂粟碱成分的辣椒油、调料汤进行取样、送检。2020年7月2日经西安市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调料汤、辣椒油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吗啡、可待因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张桂芳添加了罂粟壳调料的米皮销售至“某某超市”和“某某超市”共计42袋,另散卖米皮50元,共计销售盈利246.5元,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张桂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表示自己愿意支付公益诉讼赔偿金及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年岁己高,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认罪认罚,请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端午节前,被告人张桂芳来到女儿某某某家经营的“某某某米皮店”帮某某某制作米皮,趁某某某外出,将老伴病故所遗几片罂粟壳炒干塌成粉末,在制作油辣子时将罂粟壳粉添加到油辣子里并对外销售,其销售的米皮是用食品袋包装,里面装一袋米皮和一袋含有油辣子的调料汤,添加罂粟粉后被告人张桂芳未向某某某告知。2020年6月28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某某米皮店销售的油辣子及调料汤安全抽样检验,后经西安市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调料汤、油辣子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等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张桂芳在食品中添加的罂粟壳是国务院食品整治办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第五批)》上的物质,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张桂芳添加了罂粟壳调料的米皮销售至“某某超市”和“某某超市”共计42袋,另散卖米皮50元,共计销售盈利246.5元,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石泉县市场监管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附扣押物证、抽验取证照片10张)、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石泉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6月24日对某某某米皮店的油辣子、调料汤进行抽样检验,于2020年6月28日对某某某米皮店辣椒面等调料实施扣押并责令立即停止面皮销售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2020年3月2日某某某注册由石泉县市场监管局颁发的石泉县某某某米皮店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原城建局院内。
3、石泉县市场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移送材料清单)、问题线索转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和审核表及石泉县某某局受案登记表。证实石泉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7月4日将问题线索转办并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石泉县某某局,石泉县某某局于2020年7月29日受案的案件流转情况。
4、某某超市和某某超市2020年3月-6月份销售某某某蒸面情况收据。证实某某超市收据113张,销售金额1030元;某某超市收据77张,销售324单,销售金额1620元。
5、办案说明。证实由石泉县某某局治安大队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某某超市和某某超市自2020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分别进购某某某蒸面107.64元和88.92元。
6、认罪认罚具结书。
7、石泉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张桂芳一案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石矫调字(2021)29号。证实通过评估同意对张桂芳适用非监禁刑罚。
8、2021年7月27日某某某米皮店法人某某某确认并提供给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微信收款截图。证实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对外零售涉嫌添加有罂粟成分的米皮营业额50元。
9、2021年7月9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刊登的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证实检察机关准备对被告人进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证人某某某(系张桂芳之女)证言。证实她母亲应该是在2020年6月24日早上到她家帮忙制作了辣椒油并添加了罂栗粉,事后她听母亲说罂粟壳壳是父亲生前患有哮喘病为治病遗留了一点。
11、证人吕某证言(系某某超市店长)。证实从2020年6月10日左右某某某开始给超市供应蒸面有一个月时间,一份蒸面配一小袋调料汤,单价是4元多,每月8号到15号给供货商结算货款。
12、证人李某证言(系某某某某超市管理人员)。证实2020年疫情期间某某某给超市供应过蒸面一份蒸面配一小袋调料汤,采购价是4.68元,销售价是每份5元。
13、某某某询问笔录中证言。证实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向超市销售及零售涉嫌有害食品盈利246.5元
被告人张桂芳供述。证实她老伴生前患有严重的肺气肿,她老伴生前买有罂粟壳壳,在他难受的时候就用罂粟壳壳泡水喝,老伴过世后剩了一点罂粟壳壳。因为马上过端午节了,女儿某某某的蒸面销量也还可以,其忙不过来,所以农历五月初四一早六点多她就来到某某某家制作蒸面,蒸面制作好后某某某送蒸面去了,她就一个人在厨房制作辣椒油,她在制作辣椒油时就把罂粟壳壳制成粉剂添加到辣椒油里面了。辣椒油制作好后她就回家了。
15、鉴定意见。西安市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2份)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检验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实2020年7月2日经西安市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测,送检的调料汤、辣椒油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告知某某某的情况。
16、现场笔录。证实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8日对石泉县某某某米皮店现场检查情况:发现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员工未能提供健康证明并现场将米皮店加工原料及调味品扣押。
17、视听资料。石泉县某某局对某某某和张桂芳二人讯问光盘4***市场监管局2020年7月10日对某某某和张桂芳询问U盘一个。证实询问和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桂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张桂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桂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年迈体弱,社会危险性较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6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菊
人民陪审员 吕恩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