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华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72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系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中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伟及其辩护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华伟经营的饭店卤汤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卤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和身份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华伟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伟在明知其经营的饭店卤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仍继续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伟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原因是因为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伟明知其经营的饭店卤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仍继续使用加工食品并出售。经检测,抽取刘华伟经营饭店的卤汤1、卤汤2罂粟碱实测值分别为27.9μg/kg、33.8μg/kg,指标标准为不得检出,判定不合格。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和身份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王向磊的证言;刘自发、刘旺的陈述;被告人刘华伟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伟明知其经营的饭店卤汤内含有罂粟碱成份,仍继续使用其加工食品并出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华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焕玲
书 记 员 徐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