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蒋志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志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381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志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海城市公an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17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2,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野及辩护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志野于2021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长江路铁西海第名都小区二期北侧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辽C×××××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志野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志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志野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蒋志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蒋志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志野于2021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长江路铁西海第名都小区二期北侧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辽C×××××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志野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蒋志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查获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蒋志野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志野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志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凤波
人民陪审员 李美绘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