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5 0:00:00

陈关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关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关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关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关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关前在无资质的前提下与石柱县某镇某村委员会签订了《某镇某村后槽组半坡水池维修项目》。2020年12月20日14时30分左右,陈关前聘请的小工张某在陈关前承包的水池上,擅自进行预制板校正作业时坠落到水池底部。后陈关前将张某送至石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23日,陈关前赔偿张某家属共计35万元,并获得谅解。2021年5月7日,被告人陈关前经传唤到案。
  经石柱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后认定,陈关前违法承包工程,同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组织施工、未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关前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其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及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关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关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关前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安全生产行政勘验笔录、水池维修项目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转账回执单、病历等书证,证人唐
  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关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关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关前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其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关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关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隆健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