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0 0:00:00

李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闽082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2009年3月6日因犯伪证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勇和刘林舰(不起诉)经商议后决定合伙成立长汀县鑫平水泥预制品加工厂(地址位于长汀县××镇××村坑甲尾石料矿场内,经营范围为预售水泥预制品、砂石),被告人李勇以设备作价人民币60万元入股,被告人刘林舰负责剩余的投资。被告人刘林舰又邀请叶太顺、林诗凯(均在事故中死亡)参股,随后长汀县鑫平水泥预制品加工厂任命叶太顺、林诗凯为该厂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12月,长汀县鑫平水泥预制品加工厂在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且取得许可、未聘请专业人员设计并作业等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开始施工。2020年1月10日,该厂在新建污水处理系统清水池作业时池壁坍塌,造成现场管理及施工人员叶太顺、林诗凯、廖春香3人死亡、丘某1、廖某、丘某2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的安全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勇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刘林舰一起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汀县1.1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1.1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龙岩市政府原则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性质认定及事故防范改进措施的意见、营业执照、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表、关于管理人员任命的决定、承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人员基本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声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认江俊良、李明辉、廖振钦、丘春洪、郭福娣、刘林舰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丘某1、丘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辨解;4、长汀县公安局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所投资的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兰  文
人民陪审员   凌  娜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议娴
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