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茆有志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茆有志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1204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有志。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有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有志于2020年12月份,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五金路555号泰州某木业有限公司附属房施工工程。2021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茆有志组织被害人韩某,在泰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北侧厂房进行钢结构屋面施工作业时,在高处作业施工前,未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记录,在屋面作业安装轻质钢瓦前,未采取在梁下支设安全平网等安全防护措施,致韩某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茆有志于2021年1月28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茆有志及泰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韩某妻子及儿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袁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泰州某木业有限公司“1.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区政府关于某木业有限公司“1.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有志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施工资质而接受高处作业委托,组织他人违规作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茆有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茆有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茆有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有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由泰州市姜堰区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晓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宋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