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闻某宝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闻某宝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183刑初251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宝。202011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9日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河北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1)Z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429日作出(2021)018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闻某宝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01刑终57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813日以晋检检察一部刑变诉(2021)Z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闻某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8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宝及其辩护人王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378时许,被告人闻某宝驾驶冀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垃圾清运车)乘载着刘某学,从晋州市垃圾处理场倾倒完垃圾后,由东向西行驶到晋总公路,向北行驶了约21米时,闻某宝停车检查垃圾清运车后盖和挂钩情况。后闻某宝和刘某学各自负责检查垃圾清运车一侧,闻某宝检查完清运车西侧后发现后盖因有垃圾覆盖未与挂钩相连。闻某宝在未确认垃圾清运车周围没人的情况下便回到该车驾驶室操作后盖,正在操作时发现刘某学躺在清运车右侧地上,耳朵内有血流出。随后刘某学经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学系头颈部被钝性外力挤压造成大脑小脑脚离断等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闻某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从教育目的出发,希望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378时许,被告人闻某宝驾驶冀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垃圾清运车)乘载着刘某学,从晋州市垃圾处理场倾倒完垃圾后,由东向西行驶到晋总公路,向北行驶约21米时,闻某宝停车检查垃圾清运车后盖和挂钩情况。后闻某宝和刘某学各自负责检查垃圾清运车一侧,闻某宝检查完清运车西侧后发现后盖因有垃圾覆盖未与挂钩相连。闻某宝在未确认垃圾清运车周围没人的情况下便回到该车驾驶室操作后盖,正在操作时发现刘某学躺在清运车右侧地上,耳朵内有血流出。随后刘某学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学系头颈部被钝性外力挤压造成大脑小脑脚离断等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8000元,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8000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过程。2020319日晋州市公安局对闻某宝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清单,2020319日调取晋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记录三张。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闻某宝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所有人为太远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附照片6张。

  5、证人王某证言,我是环卫工人,我和周某一辆清运车,装卸垃圾。378点左右,在晋总路跟仁义垃圾填埋场道口有辆垃圾清运车出了事,我看见那个车的后盖升起来的过程中,旁边的那人倒在地上。那辆车没动,光后盖升来。倒地那人当时旁边没有别人。

  6、证人周某证言,我是环卫工人,开垃圾清运车,和王某是同伴,车号牌是冀A×××××。378点左右,在晋总路跟晋总路跟仁义垃圾填埋场道口有辆垃圾清运车出了事,我见来,我正好开车过那。我看见那车后盖升起过程中,不知道什么原因,站在旁边的那个人,突然倒在地上。那辆车没动,倒地时就那人自己。

  7、证人杨某证言,我在XXX环卫公司里面管着分配车辆。闻某宝是应聘到公司的工人,来了五天左右。我知道他37日出事故的事,他当时给我打电话来,他给我打电话中我记不清,他(闻某宝)在电话里非常着急,加上他外地口音说话语速挺快,我能听清楚的是,(他说)挂住和他同车的挂桶工了,我说人怎么样,他说人快不行了。他叫他忙打120吧,他说已经打了120了,后来我和死者的哥哥一起直接去的县医院。到了县医院不久,120拉着人(刘某学)就到了。闻某宝没说是他倒车来,挂住的人。人到县医院已经不行了。我见死者的左边脖子从喉结到身后有个创口,挺惨的。公司老板洪某1还有琳琳去过现场。

  8、证人洪某1证言,我是XXX环卫公司晋州分公司负责人。闻某宝出事的事情是公司老杨(杨某)给我打电话说的。他只说10号车出事了,伤了人了。我给闻某宝打了电话,电话中闻某宝说是操作不当伤了人。我到了现场,当时还有死者的哥哥,还有洪琳琳。我到时,医院120车已经把人抬走了,路东边草丛里有一摊血,我问闻某宝事情是怎么发生的,他说是他在操作后盖时,发生意外,从后视镜里面看到人倒在地上。因为我们这里的试用期是一个月,结果闻某宝还有没干够就出事了,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一个闻某宝的入职表。现在因为我们公司和晋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合同到期了,晋州市分公司也就自行解散了,营业执照也注销了,以前在晋州市招的员工都辞退了,闻某宝的入职表也找不到了。闻某宝驾驶的冀A×××××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类型写的是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不需要相关资质,只是驾驶证上准驾车型是B2以上。每一个新来的驾驶员都是需要一至两天的岗前培训,培训完成以后会安排一个熟练的驾驶员陪同新驾驶员一块上路操作。当时对闻某宝培训完成后,公司安排已经工作将近两年的刘某学和闻某宝一起上路操作,我们公司有企业生产作业操作规范,其中有一张司机岗位职责,这是我们现在在太原市的公司墙上挂着,里面的内容跟之前在晋州市时一样,只是下面写的公司名称不一样。

  9、证人洪某2证言,我在XXX环卫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XXX公司职工闻某宝出事的事,我知道,听到公司老杨说的,当时还不知道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是我给保险公司报的险,报险时就说车子把人碰倒了。公司经理洪某1让我说是倒车时碰到的。我当时和闻某宝通话了,我让他说是倒车时碰倒的人。事件发生时,应该个别的司机看到了。

  10、被告人闻某宝的供述,202034日左右,我在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就是驾驶垃圾清运车到光灿村、宿村等村收垃圾,然后驾驶垃圾清运车到晋州市垃圾填埋场,把收到的垃圾卸到位于晋州市垃圾填埋场,每天往返运34趟,当时公司搭档是刘某学。2020378时许,我和刘某学将收到路东,距填埋场路口大约20米左右。因为垃圾填埋场里面运垃圾的车太多了,我和刘某学都是将车内的垃圾倾卸到垃圾填埋场,然后将车开到外面晋总公路上再对车后垃圾箱挂钩进行检查。因为有的时候因为有垃圾,所以后盖无法盖到挂钩上,所以我和刘某学需要将垃设清理掉,然后挂上。我将车停好以后,我和刘某学一人一边检查垃圾车后盖是否跟挂钩挂号了。当时垃圾车是车头朝北,我负责检查垃圾车西侧,刘某学负责检查垃圾车东侧。我通过检查发现东侧挂钩上面有垃圾,然后我到驾驶室操作按钮,这样后盖就会抬起来,我和刘某学将垃圾清理了挂钩上的垃圾,再操作按钮,后盖就会和挂钩相连盖好。我在操作按钮之前看了一下两边的倒车镜,没有看到人,然后我就把按钮往上推,垃圾车后盖就向上移动,在移动的过程中,我通过副驾驶那边的倒车镜看到刘某学躺在垃圾车东南角的地上。我就赶紧把按钮停下,赶紧下去查看怎么回事。我过去一看,刘某学脸朝天的躺在地上,鼻子里流血,我就赶紧打的120,然后又给公司打的电话,接着我又打110报警。等了一会儿,晋州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就把刘某学拉走抢救去了,随后事故科和公司的人们就到了,后我听说刘某学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干垃圾清运时间还不长,干的这几天每次都是我和刘某学每人一边进行检查,然后看一下后视镜每人就对垃圾车进行操作。我没有确认刘某学是否检查完了,也没有跟刘某学说我要去操作按钮,我只是通过到倒车镜看了一下,没有发现人,我以为刘某学检查完了。正好这天的垃圾也多,我也着急,我是刚到公司上班,想着干活利索点,留个好印象,就没有确认刘某学是否检查完了就开始进行操作。

  11、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证实闻某宝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刘某学尸体检验照片(4998),证实刘某学系头颈部被钝性外力挤压造成大脑小脑脚离断等颅脑损伤死亡。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闻某宝系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某宝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512日,洪某1提交谅解书壹张。

  202037日上午8点左右,闻某宝驾驶冀A×××××在004县道仁义段路上,由于意外造成车外人员刘某学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者亲属与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太原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并由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市分公司按照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充分谅解。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已确认收到补偿款项,不再向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太原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对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太原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表示谅解,一致同意并保证不再向深圳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和太原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追究任何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有关司法机关若对其追求刑事责任时给予免责或从轻判处。

  16202132日晋州市公安局刑警东里庄中队办案说明,证实我中队在办理闻某宝过失致人死亡案中,经被告人闻某宝户籍地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查询,未发现闻某宝有违法犯罪记录。

  17、晋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死亡家属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

  18、驾驶员岗位管理制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司机岗位职责,证实闻某宝未按岗位管理制度作业。

  1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某宝无前科。

  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闻某宝的人口信息与户籍证明、起诉书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宝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闻某宝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5日起至202111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朝卿

审 判 员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冰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