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310082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道挡组,现住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道挡组,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为打鸟,在家中非法持有疑似枪支一支。2021年3月2日,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勇家走访时,被告人杨**勇外出务工,其家属主动上交该疑似枪支一支,弓弩发射器底座一把,射钉枪子弹40发。经鉴定,被告人杨**勇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杨**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勇的供述,证人杨兴芬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枪弹)字[2021]12号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枪支一支,弓弩发射器底座一把,射钉弹40颗,依法由江口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明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 晗
书 记 员 杨 怡
书 记 员 张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