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扬,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21〕Z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忠、检察官助理王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其家中天然气计量表前管线拆卸后安装上自行购买的管线配件,使得天然气流量不经过计量表,以此盗窃天然气供日常生活使用。2019年2月28日滨州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盗窃行为后,将其盗窃天然气管道拆除、封堵。
2019年12月,张某某再次私自将其房屋西侧地埋天然气管道挖出后切断,并安装上自行购买的管线配件连接至屋内,再次盗窃天然气使用。2019年12月25日滨州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其盗窃行为后,将其盗窃天然气管道封堵、拆除,并报警。
2019年12月25日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滨州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燃气管道维修费用表、谅解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褚某、杜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 于红梅
人民陪审员 于育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