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13 0:00:00

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刑初341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于201811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11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1331日被刑事拘留,2021413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216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33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十里河村东侧耕地,携带攀登绳、铁钳子将用于农田灌溉的电线(JKLGY架空绝缘线,铝芯,70平方)盗割共计474.45米,被群众抓获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电线价值人民币2666.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330日起至20241129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攀登绳一个、铁钳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6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人民陪审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