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1 0:00:00

张艳军、雷德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艳军、雷德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刑初95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军(绰号“张三丰”),男,出生于19765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大专文化,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武胜县万善镇,家住武胜县沿口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12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4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6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7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德奎,男,出生于19788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初中文化,电力设备安装、运行、检修人员,户籍所在地武胜县沿口镇,家住武胜县沿口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12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4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6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7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卿青,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1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润民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杨玲帮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军及辩护人陈亦云、雷德奎及其指定辩护人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1月初,武胜县星晨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罗某联系被告人张艳军,由罗某、陈某与张艳军一起商量把武胜县星晨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心镇园艺场内的砂石场中间的10KV山农线46号高压电杆拆卸、安装临时用电缆线、代为申请审批手续、恢复用电等,双方商定10万元包干费用。张艳军先与陈某查看现场。武胜县星晨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农商行转款预支了伍万元费用给张艳军。后张艳军联系被告人雷德奎一起确定了拆卸10KV山农线46号电杆后新立两根电杆的走向现场和新立电杆的位置。张艳军负责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购买电杆和高压电缆线,并安排雷德奎组织人员进行拆卸、安装。20201120日左右,雷德奎组织人员在天兆养猪场内新立1号电杆,另一根为新立2号电杆。20201129日,雷德奎得知10KV山农线42号高压电杆处要安刀闸,在1500-1700断电,雷德奎组织人员将10KV山农线46号高压电杆拆卸并改变原有的线路,从10KV山农线45号高压电杆牵线到新立1号、2号电杆至10KV山农线47号高压电杆。经鉴定及价格认证:私自建设的10KV山农线新立1号杆杆位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10KV山农线长期安全运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9381元。

另查明,(1)张艳军、雷德奎认罪认罚;(210KV高压电杆(新立1号杆)所在的山丘斜坡度较大,该斜坡地质不适宜组立高压电力杆塔等构筑物;(310KV山农线供电范围13个村共3882户和15个专变用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采取了修复措施,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宣告缓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艳军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亦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艳军主观上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张艳军经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雷德奎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卿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雷德奎具有坦白情节;2.雷德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艳军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被害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报案并接收了相关报案材料;

220201119日,武胜县星晨建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李某转款给张艳军5万元

32020122日,武胜县星晨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李某1)向街子供电所申请安装电焊机、搅拌机。

3.停电情况证实:20201129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通过中国移动发布关于10KV山农线停电及恢复供电信息。其中,151210KV山农线停电;170610KV山农线恢复供电。

4.停电公告证实:《广安日报》刊登,10KV山农线停电因电力设施破坏和私拉乱接高压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从202148日至410日停电三天进行维修。

5.众信杆塔公司发货凭证证实:凭证载明,20201118日,雷德奎在众信杆塔公司购买两根电杆。

6.10KV山农线基本情况证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0KV山农线于2012年投运,由110KV天印山变电站供电,电杆共计436根,供电范围13个村共3882户和15个专变用户。

7.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202112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委托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郭家坪村7组天兆养猪场内10KV高压电杆周边地址灾害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为:10KV高压电杆所在的山丘斜坡坡度较大、高差较大、植被较发育、人类工程活动频繁、电杆安装位置距离下方棚房及办公区距离较近、斜坡地表分布较厚的全风化的残积土。在长期的风波剥蚀及持续性降雨或强降雨等不利因素作用下,斜坡区域将发生局部滑塌地质灾害。斜坡下方为养猪棚房及办公楼房,一旦斜坡发生局部滑塌将威胁下方养猪场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该10KV高压电杆长约18米,其中埋深3米、露出地表15米;若斜坡局部发生滑塌,将影响电杆的整体稳定性,可能引发全倒杆伤人等安全事件。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议对该处电杆实施迁移,以确保安全。

8.补充说明证实: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四川蓉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调查的电杆为郭家坪村7组天兆养猪场内10KV高压电杆新立1#杆(雷德奎等人私拉乱接高压线搭于10KV山农线的新电杆,称为1#杆),该杆的基础地质属于本地质调查报告中指出的滑坡地段。左斜坡局部发生滑坡,将影响电杆的整体稳定性,故该斜坡地质不适宜组立高压电力杆塔等构建物。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均系电话通知到案。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案在审查起诉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2.违法犯罪查询证实:经武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询,二被告人案发前不是违法犯罪人员,六个月内未被行政处罚,也无违法犯罪经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简述材料证实:202011月上旬的一天,股东罗某打电话叫陈某到城南料场去商量临时用电的事情。罗某电话叫电力公司的张三峰到城南料场商量价格。张三峰来到城南料场后喊价15万元承包,保证办好一切手续,保证用电。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0万元包干经费。过了几天,通过出纳李某预支了5万元。

2.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给熟人张艳军(外号张三丰)打电话咨询用电情况,张艳军说可以帮助把用电事项搞定,张艳军接完电话就来到城南料场谈的价格,最后以十万元的包干价格谈好。20201119日,财务人员李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先行转张艳军信用社的银行卡支付了五万元。“张三丰”看了工地安排雷德奎来做的。用电手续是张艳军负责办理。罗某不认识雷德奎。星辰建材公司的人员也不认识雷德奎。

上次问材料的时候,罗某说是在武胜县电力公司正对面的电力公司下设的安装公司找的雷德奎,与雷德奎谈的通电和线路搬迁等事情,其实说了假话,罗某是找电力公司的“张三丰”来做搬迁线路的活路,“张三丰”怕影响到自己的工作,叫罗某这样说的。

3.胡某的证言证实:123日,公司接举报,称有人在郭家坪村破坏电力设施。后发现46号电杆已经被拔出,横放在离原杆洞10多米远的围墙边。电杆、导线以及电杆上的铁附件损失了。还有相关的连带间接损失共计85993.43元。

4.何某1的证言证实:20201128日上午,何某1接到雷德奎打来的电话,约何某1第二天中心镇天兆猪场那里安装一根18米电杆的线路,商量一个工时200元左右。20201129日下午3点钟左右,雷德奎打来电话说可以上杆操作了,何某1在电杆上操作了接近下午5点钟就结束了工作。

5.秦某的证言证实:20201129日下午3时许,公司对中心镇龙旺片区实施停电作业,当时是对10千伏山农线11号杆、40号杆安装,20201129日下午五点过几分送的电。

武胜星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122日交了一份临时用电申请,11月份没有上交申请。搬迁线路必须由用户提出申请,供电单位现场制定方案,提报停电计划,由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6.李某2的证言证实:20201129日那天,雷德奎叫李某2和刘某(个体高压电工)去中心的老园艺场做活路,搬迁线路。雷德奎安排李某2上一根路边新电杆,并告知线路已经放好了,就等停电安装,安排刘某拆卸旧电杆上面的线路。20201129日下午2点过的样子,雷德奎通知已经停电可以安装和拆卸了,李某2就上新电杆安装的,当时民工有四、五个;刘某上的旧电杆。施工时间很短,雷德奎说的一人200元工钱。一共有四个作业点。

7.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8.江某1的证言证实:20201128日下午,江某1接到雷德奎打来的电话,叫其找56个人于第二天在中心镇老园艺场搬迁线路的施工现场拉线,当时说好的价钱是一个人一天150元。20201129日下午2点过,江某1带的江某2、江某、邹某、谭某、张某总共六个人一起到的中心镇老园艺场一个上坡坡的路边,现场已经立得有两根新电杆,老电杆下面也站得有个电工。然后江某1等六个民工分成三组,每根电杆下面两个民工负责拉线递工具。做到接近下午5点,全部活路都做完,在雷德奎那里把工钱接清。

9.江某2的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江某1证言基本一致。

10.汪某的证言证实:武胜县中心镇郭家坪村10KV山农线46号杆被人私自搬迁,是私拉乱接电力线路,是一种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新立杆的位置没有经过专业人士的论证、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要求。46号杆被撤换后,存在安全隐患,一是所临时用电所立电杆位置属于易滑坡地段,如果遇暴雨导致滑坡,将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二是更换的线路材料未经过质检部门检验,是否达到相关质量标准不清楚,如用到劣质的电线将造成线路断线、金具变形、绝缘等级程度不够等,也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三是武胜星辰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场临时用电搭电线路跨越公路,是直接埋在公路下面的,采用软埋方式的,不符合电缆埋设的标准,如遇重车长时间碾压将发生断路或漏电,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私自撤换后该段线路如发生故障,不能及时修复和处理,可能造成线路跳闸、110KV天印山变电站主变压器损坏。

雷德奎等人在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改变线路施工过程中,如果突然通电,肯定会造成人员伤亡。如果接了地线的,会造成越级跳闸,110KV天印山变电站主变压器损坏,主变压器起码都要上百万元。还要造成全县整个电网瓦解。

11.陈某1的证言证实:20201129日,陈某1带领班组在武胜县中心镇河对面对10KV山农线40号高压电线杆安装配电自动化刀闸开关。武胜县电力公司安排街子供电所停的电,停电的具体时间段为20201129日下午3点至下午5点。陈某1将山农线停电的消息告诉过以前的同事雷德奎。陈某1不认识电力公司的张艳军。

12.陆某的证言证实:知道1129日那天停电排除故障具体信息的人有街子供电所副所长何某2、陆某和现场抢修人员。还有停电信息向国网公司95598上报了信息的,所里值班人员也会将停电信息通过山农线客户群将停电信息公告。知道的人很多。

13.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1129日,街子供电站陆某给调度室打电话排除10KV山农线21号电杆8151刀闸故障,故202011291510分开始停电,当天1703分开始通电,1706分恢复用电。

(三)被告人的供述

1.张艳军的供述证实:10KV山农46号高压电杆原来位置位于星辰建材砂石场准备建厂房的中间,罗某把工程拿给张艳军做的,要求将电杆移动一下。用电申请和线路改造申请等资料是雷德奎递交到街子供电所,后面由于资料不齐没有审核过,然后雷德奎就又把资料拿给张艳军,张艳军把资料补齐后,用雷德奎的名义再次递交到街子供电所。后来公司汪某不盖章,手续没办下来。雷德奎设计移动电杆,具体操作实施也是雷德奎喊人做的。是张艳军接的这个活路。山农线46号线路是雷德奎规划的。新立的高压电杆的选址都是雷德奎决定的,这些都是雷德奎根据他多年的经验决定的。新立的两根高压电杆是张艳军在武胜县买的。

另被告人张艳军在第一次供述(2021226日)中供述:砂石场转了5万到张艳军的卡上,张艳军将5万元转给雷德奎。张艳军让雷德奎去供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雷德奎在没有办理完相关手续就施工了,张艳军是施工当天才晓得这个事情。

2.雷德奎的供述证实:202011月初,张艳军打电话说包了一个搬迁高压电杆的活路。过了几天,张艳军叫雷德奎一起去中心农场那边去看上次电话里说的活路。到了现场才知道是因为天兆养猪场下面有一个砂石厂要建场地,所以就想把从加工场上方经过的高压线变更一下线路。过了几天张艳军叫雷德奎喊人安装。电杆、电线这些都是张艳军去购买的。搬迁10KV山农线46号线路新立的两根电杆洞洞和拉线洞洞是雷德奎安排打的。拉线位置和方位选择是雷德奎选择的位置和方位。后面雷德奎在天兆猪场围墙里面立了一根18米的高压电杆,在天兆养猪场梁子上立了一根12米的高压电杆。立了电杆后雷德奎与何某1一起将新立的两根高压电杆上需要安装的金具、瓷瓶等部件安装了上去。202011月下旬,张艳军打电话说1129日那天陈某1要在中心这边安装刀闸,要断电,张艳军叫雷德奎用陈某1断电施工的时候把活路做了,并且叫雷德奎和陈某1联系。雷德奎给陈某1打了电话,给陈某1说了要在10KV山农线45号杆后段高压改道施工,陈某1说必须五点钟之前做完。20201129日,雷德奎组织民工和技工到中心园艺场那里做前期的准备工作,记得江石匠喊了6个民工,雷德奎喊了技工何某1、李某、刘某、杨某几个人一起作业。等到当天下午三点钟的样子,陈某1给雷德奎打电话说已经断电。雷德奎安排技工去电线的两端验电,在验证了没有电后将10KV的三根电线两端挂上接地线,然后就施工。雷德奎当时在现场指挥,何某1、李某、刘某、杨某四个人上电杆作业,其余的技工在地上施工,民工负责拉线递工具,当天下午的四点半完成了施工。过了几天雷德奎又喊何某11号新杆处安装了一根横穿公路的电缆线。

雷德奎和张艳军是凭经验来做出的施工方案,凭经验来施工的。没有相关的高压线路变更论证资质。10KV山农线45号电杆到新立的养猪场围墙里面1号电杆跨度在90米左右,新立1号电杆到新立2号梁子上的电杆电线跨度在90米左右;新立2号电杆到搬迁10KV山农线47号的电线跨度在80米左右。至于符不符合要求雷德奎不清楚。高压电杆之间的电线跨度是有相关的要求,但是雷德奎不记得了,雷德奎对理论知识不是很熟悉。

雷德奎上次供述安装的工具都是雷德奎购买的,与这次交代是张艳军去购买的不同,是因为这个事情牵涉到了刑事案件,雷德奎就实事求是地说,雷德奎承担不起这个责任。

移动10KV山农线46号高压电杆是电力公司张艳军授意雷德奎去的,具体操作是雷德奎安排工人去做的。为了自身安全,断电施工两端的都是安装了10KV接地线,如果施工没有结束突然送电会造成山农线跳闸,严重会造成越级跳闸,会造成大面积的停电。

用电申请是雷德奎去街子供电所递交的申请,由于递交的申请不齐全没有审批下来,后面是张艳军去办理的。

(四)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破坏的10KV山农线电力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99381元。

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艳军、雷德奎私自改造国有资产电力线路,破坏受保护的电力设施,构成破坏电力设施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补充鉴定说明证实:案在侦查中,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认为私自建设的10KV山农线新立1号杆杆位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10KV山农线长期安全运行。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六)电子数据证实:张艳军转款给雷德奎等事实。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辩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地质灾害报告不是办案单位委托,是被害单位申请,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本案鉴定机关的业务范围是物证(质量和事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是超出了鉴定业务和范围,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3.鉴定机关回复函的形式错误,应以补充鉴定的方式进行补充鉴定。对公诉机关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张艳军及被告人雷德奎、指定辩护人卿青未举出证据。

被告人张艳军的辩护人陈亦云举出了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害单位损失已获得赔偿。

上述收款收据经质证,出庭公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漠视公共安全,未经批准私自拆卸10KV山农线46号高压电杆改变原有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损失已获得弥补,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自首的认问题。经查,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第一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辩方相关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雷德奎是否主观明知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雷德奎自身无电力设计能力,其参与设计施工,主观上应明知。

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雷德奎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但被告人雷德奎作用相对较轻,对本案判决处理时应予酌定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艳军、雷德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四年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雷德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三年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长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忠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