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16 0:00:00

余燕、余辉等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燕、余辉等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刑初590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燕,,19861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2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甫明臣,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辉,女,199211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2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艳,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祖明,女,19649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2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飞,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1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71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采用远程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燕及其指定辩护人甫明臣、被告人余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被告人余祖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22325日,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驾驶两辆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多次结伙至保山市盗取交通设施雨水篦子,具体事实如下:

1、2021223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内,盗窃8个雨水篦子,后销赃至本区好善营“桂某再生物资回收站”。经鉴定,铸铁材质雨水篦子8个价值1120元。

2、2021224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盟国际物流城D区内,盗窃8个雨水篦子,后销赃至同一回收站。经鉴定,加强型铸铁材质雨水篦子8个价值2272元。

3、2021225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盗窃6个雨水篦子,后行驶至乾隆府小区西侧昌宁路上时,被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报警,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螺纹钢材质雨水篦子6个价值1344元。

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桂某、陈某、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户口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余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燕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祖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祖明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燕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226日起至2024225日止。)

二、被告人余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226日起至2024225日止。)

三、被告人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226日起至2024225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违法所得后依法发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二辆、帽子三顶、手套三双、口罩三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现金92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云浩

人民陪审员  岳春兰

人民陪审员  张大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