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燕,女,1986年1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甫明臣,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辉,女,1992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艳,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祖明,女,1964年9月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飞,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采用远程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燕及其指定辩护人甫明臣、被告人余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被告人余祖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至25日,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驾驶两辆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多次结伙至保山市盗取交通设施雨水篦子,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内,盗窃8个雨水篦子,后销赃至本区好善营“桂某再生物资回收站”。经鉴定,铸铁材质雨水篦子8个价值1120元。
2、202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盟国际物流城D区内,盗窃8个雨水篦子,后销赃至同一回收站。经鉴定,加强型铸铁材质雨水篦子8个价值2272元。
3、2021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驾驶电动车至保山市,盗窃6个雨水篦子,后行驶至乾隆府小区西侧昌宁路上时,被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报警,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螺纹钢材质雨水篦子6个价值1344元。
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桂某、陈某、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户口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余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燕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祖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祖明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燕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余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余祖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余燕、余辉、余祖明的违法所得后依法发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二辆、帽子三顶、手套三双、口罩三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现金92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云浩
人民陪审员 岳春兰
人民陪审员 张大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