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6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波犯失火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波及其辩护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艳波到宁城县梁其亲人的坟墓上坟,在北梁上坟结束后,又到西梁上坟。11时许孙艳波上坟的北梁余火复燃,将坟后方的油松树林点燃。经宁城县林业调查队鉴定:失火地位于宁城县山转山子,林地过火总面积166.5亩,其中包括国有油松林过火面积142.9亩,个人油松林过火面积16.1亩,个人山杏林过火面积7.5亩。
案发后,被告人孙艳波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青山林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艳波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艳波到宁城县梁其亲人的坟墓上坟,在北梁上坟结束后,又到西梁上坟。11时许孙艳波上坟的北梁余火复燃,将坟后方的油松树林点燃。经宁城县林业调查队鉴定:失火地位于宁城县山转山子,林地过火总面积166.5亩,其中国有油松林过火面积142.9亩,个人油松林过火面积16.1亩,个人山杏林过火面积7.5亩。
案发后,被告人孙艳波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宁城县青山林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0元,获得谅解。其余被害人亦在案发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艳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林权证、谅解书、青山林场三家火灾损失评估报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收费票据、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艳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波无视公共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66.5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艳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波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孙艳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艳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孟庆兵
书 记 员 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