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万良,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宓丹青,山东国耀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1)Z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万良犯失火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万良及辩护人宓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万良受雇于曾祥海,对位于嘉明开发区嘉明路2号内天顺超市设备有限公司自北向南数第一间厂房进行拆除,于2020年11月4日13时从该厂房南外墙自东向西数第二根立柱(角铁立柱)进行气割切割,16时许,郑万良气割连接屋顶檩条立柱时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造成聊城市东昌府区天顺超市设备有限公司自北向南数第一车间厂房、厂房内内部物品及厂房周围车辆烧毁,经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225228.05元,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山东永信价格评估,山东柏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损失3447153元;经聊城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聊城市东昌府区万**行汽配商行损失3661607.1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万良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火葬事故认定书、价格(资产)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万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万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万良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郑万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万良受雇于曾祥海,对位于嘉明开发区嘉明路2号内天顺超市设备有限公司自北向南数第一间厂房进行拆除,于2020年11月4日13时从该厂房南外墙自东向西数第二根立柱(角铁立柱)进行气割切割,16时许,郑万良气割连接屋顶檩条立柱时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造成聊城市东昌府区天顺超市设备有限公司自北向南数第一车间厂房、厂房内内部物品及厂房周围车辆烧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郑万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玉强、杨玉福、姜万英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火葬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良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郑万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万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 孙华驰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