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18 0:00:00

周宇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宇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4刑初86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宇飞,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陵川县。

辩护人秦某,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8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8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飞及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12623时许,被告人周宇飞醉酒驾驶×××的的本田牌轿车行驶××县段时,与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劲隆110-3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以及古陵南路烟草公司路段中间隔离护栏损毁;周宇飞自感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害怕被查处,驾车沿古陵路向北逃离,在崇安宾馆附近路段又与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奇瑞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后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卧龙巷时撞至徐某某的房屋,造成徐某某房屋墙体及防盗窗被损,后继续驾车逃逸,次日周宇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抽取血液送检。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宇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130元;2、×××劲隆110-3型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30元;3、陵川县古陵路烟草公司附近路段被损毁的中间隔离护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4、徐某某家被损毁的房屋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5680元。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周宇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宇飞对毕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对被害人侯某某、赵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0元。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至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周宇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车辆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宇飞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宇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宇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宇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宇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秦某辩护被告人周宇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对其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宇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建议对被告人周宇飞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宇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飞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行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其他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宇飞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宇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宇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秦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宇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人民陪审员    牛爱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书  记  员     周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