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小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小平,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雪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平犯放火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2021年7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变诉(2021)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小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先后于2021年6月28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平及辩护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及变更起诉指控,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方小平因与其妻龚某发生争执,在与龚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学院路358号的衢州土菜馆内,先将土菜馆大门关闭,随后其打开了放置在厨房内的闲置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泄露的煤气随后被厨房内明火引着,进而发生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衢州土菜馆被完全烧毁,周边房屋及后窗处停放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方小平本人被严重烧伤。经鉴定,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02元。案发后,已赔偿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龚某、施某、黄某、李某、洪某峰、金某、蔡某求、王某松的证言,结算单、病例、接警单详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方小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小平为发泄心中情绪,故意打开煤气阀门,造成煤气泄漏,发生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毁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小平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小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方小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方小平与其妻子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方小平已作了赔偿;3.被告人方小平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方小平因与其妻龚某发生争执,在与龚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学院路358号的衢州土菜馆内,先将土菜馆大门关闭,随后其打开了放置在厨房内的一瓶闲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泄露的煤气随后被厨房内明火引着,进而发生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衢州土菜馆被完全烧毁,周边房屋及后窗处停放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方小平本人被严重烧伤。
经鉴定,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02元。案发后,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失,被告人方小平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龚某、施某、黄某、李某、洪某峰、金某、蔡某求、王某松、金豪等人的证言,结算单、病例、119指挥中心案件信息报表、接警单详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平为发泄心中情绪,故意打开煤气阀门,造成煤气泄漏,发生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小平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小平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案发后被告人方小平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小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红惠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