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平爆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来平,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长治市。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27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长治市**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日被长治市**局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交付长治市**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2日长治市看守所因被告人张来平患病拒收,次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予长治市**局潞州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执行。
指定辩护人焦秦鹏,山西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二刑诉(202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平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广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平及其辩护人焦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来平因与被害人冯某家存在矛盾,为报复冯某及冯某家人,张来平用事先准备好的约500克火药及引线、打火机、铁丝、塑料桶等物品自制成爆炸装置,于2020年2月3日凌晨4时许来到长治市××区冯某家门口,将该爆炸装置放到紧邻居民走路通行巷子路边、冯某家门口地上,并在该塑料桶内爆炸装置上方覆盖垃圾、炉灰、炭渣等掩盖,以引诱对方提该塑料桶进而引爆爆炸装置,后张来平逃离现场。2020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冯某走出家门后发现该塑料桶可疑遂报案,长治市**局特警支队民警到场后将该爆炸装置转移至安全地带起爆。经查:该爆炸装置是火焰灼烧物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塑料桶及上覆垃圾、炉灰、炭渣等构成一个较为密闭的空间,火药在此密闭条件下是可以发生爆燃的,可以使人致伤、致残,严重致人死亡。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来平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来平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张来平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当庭辩解称:2005年的时候冯某及家人打过其,给了其5000元的医疗费,其觉得法院对于打其的案子判的不公正,近几年冯家还一直欺负其。其放爆炸装置是要吓唬他,让他知道我不饶他。其认可冯某家旁边还有其他住户人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山东科技大学工程爆破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研究所没有相关资质,爆炸物引爆时没有视频佐证,且爆炸物是**机关在处理时引爆的,不能证明该装置能及时触发发生爆炸致人死伤,也不能证明能够威胁到不特定人的安全。对于量刑:张来平和冯某存在长期矛盾,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七十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平经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首,并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来平身患重病,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来平因与被害人冯某家存在矛盾,为报复冯某及冯某家人,张来平用事先准备好的约500克火药及引线、打火机、铁丝、塑料桶等物品自制成爆炸装置,于2020年2月3日凌晨4时许来到长治市××区冯某家门口,将该爆炸装置放到紧邻居民走路通行巷子路边、临近冯某家门口地上,并在该塑料桶内爆炸装置上方覆盖垃圾、炉灰、炭渣等掩盖,以引诱对方提该塑料桶进而引爆爆炸装置,后张来平放置完爆炸装置后离开现场。2020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冯某走出家门后发现该塑料桶可疑遂报案,长治市**局特警支队民警到场后将该爆炸装置转移至安全地带起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长治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市**局潞州分局情况说明、党员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人民法院(84)襄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6)郊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来平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关于对2.03案爆炸物处置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引爆照片;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法物)字【2020】40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20】632号检验报告、山东科技大学工程爆破研究所鉴定意见;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申某1、申某2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来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平将自制的设置有引爆装置的爆炸物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来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山东科技大学工程爆破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不能证明能够威胁到不特定人的安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出具该意见的专家虽不具有鉴定爆炸物的资质,该文书作为专家意见,结合该涉案物品的爆破过程,可以证明该涉案物品具有爆炸性。且被告人张来平将该爆炸物放在属于居民集中居住地和公共道路的公共活动场所的被害人家门口,若发生爆炸,极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张来平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民警是到张来平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的,并非主动到案,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来平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其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来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河龙
人民陪审员 崔秋梅
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张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