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朱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爆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本科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兼安全环保部部长,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居住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Z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宜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主营射钉弹、射钉器及配件、风动和电动工具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业务及特批后经营项目。宜宾某公司“年新增10亿粒固能(射钉)药片和配装3亿发一体钉弹、600吨民用发射药(含100吨民用枪弹发射药、200吨烟花用烟火药、300吨湿法粉碎再加工射钉发射药)生产项目”先后通过环境影响批复、建筑设计审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6月28日获宜宾市南溪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南溪区经商科技局)批复同意,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试运行。
2018年11月28日,宜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与某1服务中心投资人罗某某签订新型环保微烟烟花发射药研发协议,引进罗某某正在申请国家专利的微烟有机聚合氧化剂技术,其原料包括含硝酸镍的硝酸盐组合和水合肼。为开展烟火药科研试制,宜宾某公司报经南溪区经商科技局同意,于2019年2月向宜宾某2集团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水合肼200公斤,并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备案;于2019年2月19日、9月10日向山西某3有限公司邮购硝酸镍共计70公斤,未履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备案手续。经罗某某到宜宾某公司对研发中心主任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技术指导后,朱某某自2019年3月开始多次在公司理化室试制该氧化剂进行烟火药试验,并在试制过程中简化了罗某某指导制作氧化剂的工艺配方,直接用硝酸镍和水合肼违规合成硝酸肼镍作为高能氧化剂进行燃放试验,发现比使用罗某某技术成品的燃性更好,但未对试制合成的硝酸肼镍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
2019年9月9日,宜宾某公司召开工作会议,在不清楚硝酸肼镍危险性、未申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未编制工艺规程、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某、马某、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研究决定,将只用硝酸镍和水合肼合成的“镍合物”加入射钉弹药片进行试验以提高药片性能。2019年9月初,负责射钉弹药片试验的车间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工人罗某3筛分硝酸肼镍,被告人朱某某将硝酸肼镍拿到3002工房,称他对该物品的危险性尚不确定,交代罗某3每次只能100克左右少量筛分、单人操作、导静电筛分、与未筛分原料分开存放、全程轻拿轻放。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公司要求在3004工房筛分“镍合物”,超员安排工人吴某、李某1、文某1、李某2、罗某1在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小试验线院坝对硝酸肼镍进行筛分作业。期间,被告人马某到场但并未及时制止。2019年9月22日7: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超员安排女工吴某、李某1、文某1到不符合作业条件的小试验线院坝筛分硝酸肼镍,按照被告人朱某某所说操作要求交代工人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0时26许,因工人违章操作,硝酸肼镍在筛分、转移、装袋过程中因摩擦、静电引起爆炸,导致小试验线监控室、辅料间、杂物间完全倒塌损毁,三名女工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和法医物证鉴定:事故现场三名死者分别为吴某、李某1、文某1,三人均属爆炸死。
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宜宾某公司“9.22”较大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企业非法组织试制起爆药硝酸肼镍而发生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胡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徐某、陈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案发后,宜宾某公司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分别支付被害人吴某家属147.9万元、被害人李某家属124.8万元、被害人文某1家属129.8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三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胡某通知,被告人马某、徐某、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15日、16日主动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提供该技术的罗某某存在过错,没有告知被告人硝酸肼镍的危险性;另外朱某某想自己申请专利也没有向他人介绍过该危险品;综上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家庭困难,自身也有很多病,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当时认为硝酸肼镍系高能氧化剂,对其安全隐患及危险性并无认知,公司无相应安全注意事项,也无任何人告知筛分作业的操作人数,陈某某仅根据其原在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经验安排筛分,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对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科研实验过程中,实验本身就是未知的探索。在本案中马某只负监管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属于间接因素,故请法庭在量刑时结合自身情况考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虽然是生产安全部部长,但研发中心负直接责任的是安全总监马某,徐某只知道罗某某指导朱某某制作的是高能氧化剂,不知道是硝酸肼镍,属于民用爆炸品。朱某某在制作过程中简化了工艺配方,但徐某并不知情。徐某没有参与硝酸肼镍的合成、制作工作,因此客观上徐某作为管理人员无法编制关于硝酸阱镍的工艺规程,也无法对针硝酸肼镍的生产进行专门安全生产培训。故请法庭在对徐某进行量刑时考虑徐某的上述情况,并认可公诉机关对徐某量刑情节的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架构,工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研发协议及专利资料,实验笔记复印件,会议记录,9.22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资料,证人仝某某、余某、文某2、罗某1、罗某2、罗某3等证言,被告人胡某、马某、朱某某、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中被告人胡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安全总监,未尽到安全监督作用,被告人朱某某违规实验合成硝酸肼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车间主任事发时未严格按照危险岗位操作工艺规定,超员安排工人现场作业,加重事故等级,被告人徐某作为安全环保部部长,对硝酸肼镍试制过程失察,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负重要管理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罗 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会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责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实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本科文化,原宜宾某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兼安全环保部部长,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居住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Z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宜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主营射钉弹、射钉器及配件、风动和电动工具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业务及特批后经营项目。宜宾某公司“年新增10亿粒固能(射钉)药片和配装3亿发一体钉弹、600吨民用发射药(含100吨民用枪弹发射药、200吨烟花用烟火药、300吨湿法粉碎再加工射钉发射药)生产项目”先后通过环境影响批复、建筑设计审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6月28日获宜宾市南溪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南溪区经商科技局)批复同意,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试运行。
2018年11月28日,宜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与某1服务中心投资人罗某某签订新型环保微烟烟花发射药研发协议,引进罗某某正在申请国家专利的微烟有机聚合氧化剂技术,其原料包括含硝酸镍的硝酸盐组合和水合肼。为开展烟火药科研试制,宜宾某公司报经南溪区经商科技局同意,于2019年2月向宜宾某2集团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水合肼200公斤,并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备案;于2019年2月19日、9月10日向山西某3有限公司邮购硝酸镍共计70公斤,未履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备案手续。经罗某某到宜宾某公司对研发中心主任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技术指导后,朱某某自2019年3月开始多次在公司理化室试制该氧化剂进行烟火药试验,并在试制过程中简化了罗某某指导制作氧化剂的工艺配方,直接用硝酸镍和水合肼违规合成硝酸肼镍作为高能氧化剂进行燃放试验,发现比使用罗某某技术成品的燃性更好,但未对试制合成的硝酸肼镍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
2019年9月9日,宜宾某公司召开工作会议,在不清楚硝酸肼镍危险性、未申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未编制工艺规程、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某、马某、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研究决定,将只用硝酸镍和水合肼合成的“镍合物”加入射钉弹药片进行试验以提高药片性能。2019年9月初,负责射钉弹药片试验的车间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工人罗某3筛分硝酸肼镍,被告人朱某某将硝酸肼镍拿到3002工房,称他对该物品的危险性尚不确定,交代罗某3每次只能100克左右少量筛分、单人操作、导静电筛分、与未筛分原料分开存放、全程轻拿轻放。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公司要求在3004工房筛分“镍合物”,超员安排工人吴某、李某1、文某1、李某2、罗某1在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小试验线院坝对硝酸肼镍进行筛分作业。期间,被告人马某到场但并未及时制止。2019年9月22日7: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超员安排女工吴某、李某1、文某1到不符合作业条件的小试验线院坝筛分硝酸肼镍,按照被告人朱某某所说操作要求交代工人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0时26许,因工人违章操作,硝酸肼镍在筛分、转移、装袋过程中因摩擦、静电引起爆炸,导致小试验线监控室、辅料间、杂物间完全倒塌损毁,三名女工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和法医物证鉴定:事故现场三名死者分别为吴某、李某1、文某1,三人均属爆炸死。
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宜宾某公司“9.22”较大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企业非法组织试制起爆药硝酸肼镍而发生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胡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徐某、陈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案发后,宜宾某公司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分别支付被害人吴某家属147.9万元、被害人李某家属124.8万元、被害人文某1家属129.8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三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胡某通知,被告人马某、徐某、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15日、16日主动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提供该技术的罗某某存在过错,没有告知被告人硝酸肼镍的危险性;另外朱某某想自己申请专利也没有向他人介绍过该危险品;综上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家庭困难,自身也有很多病,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当时认为硝酸肼镍系高能氧化剂,对其安全隐患及危险性并无认知,公司无相应安全注意事项,也无任何人告知筛分作业的操作人数,陈某某仅根据其原在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经验安排筛分,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对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科研实验过程中,实验本身就是未知的探索。在本案中马某只负监管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属于间接因素,故请法庭在量刑时结合自身情况考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虽然是生产安全部部长,但研发中心负直接责任的是安全总监马某,徐某只知道罗某某指导朱某某制作的是高能氧化剂,不知道是硝酸肼镍,属于民用爆炸品。朱某某在制作过程中简化了工艺配方,但徐某并不知情。徐某没有参与硝酸肼镍的合成、制作工作,因此客观上徐某作为管理人员无法编制关于硝酸阱镍的工艺规程,也无法对针硝酸肼镍的生产进行专门安全生产培训。故请法庭在对徐某进行量刑时考虑徐某的上述情况,并认可公诉机关对徐某量刑情节的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架构,工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研发协议及专利资料,实验笔记复印件,会议记录,9.22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资料,证人仝某某、余某、文某2、罗某1、罗某2、罗某3等证言,被告人胡某、马某、朱某某、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中被告人胡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安全总监,未尽到安全监督作用,被告人朱某某违规实验合成硝酸肼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车间主任事发时未严格按照危险岗位操作工艺规定,超员安排工人现场作业,加重事故等级,被告人徐某作为安全环保部部长,对硝酸肼镍试制过程失察,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负重要管理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罗 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