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安生爆炸罪、爆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7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安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爆炸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1年7月19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云香,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永蓝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安生犯爆炸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戈洋、刘秋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格玉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安生及其辩护人宁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雷安生与被害人雷某某(系雷安生亲侄子)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随着矛盾的逐渐加深,雷安生产生了报复的想法。2021年1月初,雷安生用硝石、引线、塑料瓶等材料制作爆炸装置,并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藏放在自己家中三楼窗脚用东西掩盖隐藏。2021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安生携带自制爆炸装置、铁丝、木板和棉花等物来到雷某某停放在雷某2家余坪上的湘LLY857号牌轿车后面,将自制的爆炸装置绑在雷某某的湘LLY857号牌轿车车尾排气管道上,并将引线绑到排气管上用木板、棉花、铁丝进行固定,雷安生将爆炸装置固定好后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准备驾驶湘LLYxxx号牌轿车时发现该车车尾排气管道上的爆炸装置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对该爆炸装置进行了提取。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安生自制爆炸装置中的黑灰色粉末检出高氯酸钾、硫磺、铝;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安生自制的爆炸装置为火发火爆炸装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安生为发泄怨恨,使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雷安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雷安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宁云香辩称,被告人雷安生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加上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雷安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雷安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安生的供述;证人雷某3、龙某、雷某4、陈某某、雷某5、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安生为发泄怨恨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安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安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安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 何戈洋
人民陪审员 刘秋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