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雄放火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刑终137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雄,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涂玲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雄犯放火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粤0105刑初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雄因工程款纠纷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中山大学西球场旁南校区雨污分流项目部。因项目部工作人员未能按其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刘雄遂扬言烧项目部,并于当日18时许将项目部存放的柴油倒至水桶内,随后将柴油泼洒至现场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盖有塑料幕布的杂物上。期间,刘雄用打火机点燃劳工手套并放于三轮车上,后因害怕火势过大遂将火扑灭。随后,刘雄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雄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刘雄是犯罪中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雄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雄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刘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扣押被告人刘雄的打火机一个、水桶一个、手套一只、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雄上诉称:一审判处没收其手机不当。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上诉人刘雄犯放火罪,手机只是其讨要工程款的沟通工具,不是犯罪工具,故手机取证后应归还给刘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雄犯放火的犯罪事实清楚,刘雄对上述犯罪事实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雄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判处没收手机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扣押刘雄的手机是存有案件信息的物证,不是作案工具,原判予以判处没收不当,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雄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刘雄是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刘雄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唯对部分扣押物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刑初5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刘雄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刑初5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上诉人刘雄物品的处理部分)。
三、扣押上诉人刘雄的打火机一个、水桶一个、手套一只,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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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黄 威
审 判 员 范国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区嘉琦
法官助理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