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峰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刑初1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现住常熟市。被告人赵峰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赵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峰于2021年8月2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皇家国际KTV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湘江路实验中学西70米处时,发现有交警设卡检查,随即右转弯靠边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赵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赵峰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峰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及有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赵峰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