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4 0:00:00

张水根、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水根、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52

原告:张水根

被告: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路**

负责人:谢焕,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土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水根诉被告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以下简称芦淞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一案,本院于20214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7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根,被告芦淞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谢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01113204035秒在株洲市新华西路(株洲市新华西路于人民路交叉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为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当场对其作出了编号为430203-371235069-0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张水根诉称,2020111320时,原告在株洲市交叉路口行驶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向被告说明其摩托车手续齐全但车牌遗失了,但摩托车上有明显标志代表摩托车号牌上的数字,且已在交警系统平台中公证备案,该车还在机动车年检期间内。被告称未接到通知,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就要扣留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帮助操作电子证件时,被告以其没有义务拒绝原告请求。遭拒后,原告向被告说明并出示了在20201110日、12日接收检查后交警开的处罚单,来证明原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有合法手续的,被告称没有带证件等于没有证件,原告从家中拿来证件且被告核实后称证件是真实的,但还是以未悬挂机动车车牌为由要扣留机动车,并通过摄像要原告指正,涉案机动车是原告的,在该日204035秒,对原告做出扣留机动车,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理结果。这明显是被告处事不公,滥用职权的后果,故原告提起××××,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202011132040分被告对原告的所有处罚结果;二、赔偿原告男士125型(国产)动力,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台68**元,摩托车上的字体标志费80元,冬季防风保暖衣一件95元,手机充电支架一个35元,雨伞一把75元,油箱防护套一套35元,机动车坐垫套一件40元,工具箱两只30元,共计7270元;三、赔偿原告20201114日至2021430日的所有交通费用损失共6854元,自2021430日之后的交通费用另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水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2020.11.102020.11.11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接受过检查,在道路上行驶是有合法手续的;

2.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和摩托转让协议,拟证实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

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该车的保险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实际车主;

4、发票,拟证实2020.11.14-2021.4.30所有的交通费用共6854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淞交警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驳回。一、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具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相应的处罚以及赔偿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或者事实依据。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芦淞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法记录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查获经过;

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张水根驾驶的M2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1113日查获后原告拿出手续后,被告才作出的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乘客信息,并且本案系行政处罚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非××××。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12345均能从不同程度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330日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飞跃车行购买了登记车主为曹雪枚的车牌号为湘BP××××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持机动车驾驶证为“E”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于20201113204035秒在株洲市新华西路(株洲市新华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查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编号为430203-371235069-0的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对该强制措施不服,拒绝在该凭证上签字,后芦淞交警大队扣押了案涉二轮摩托车,原告张水根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原告张水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牌,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扣留原告的车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水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吴长庚

人民陪审员  汤家龙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汤小莉

书 记 员  蒋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