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康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3403号
被告人李永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呼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翔,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康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康及其辩护人呼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6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正对面,盗窃了被害人廖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骑到龙门市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
2、2021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3、2021年7月7日4时8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4、2021年7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友谊书城对面的充电站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已发还),并留作己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永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永康家境贫困,且有一名三岁女婴需要抚养。三、被告人李永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正对面,盗窃了被害人廖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骑到龙门市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
2、2021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3、2021年7月7日4时8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4、2021年7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康在深圳市宝安区友谊书城对面的充电站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并留作己用。
2021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李永康,并缴获其盗窃的被害人何某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部分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廖某、李某、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永康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赃物已缴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永康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1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贺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晓珣(兼)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