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吴宝宾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宝宾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81刑初944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宝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211024日被海城市公an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930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1807

  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宝宾于20219271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城市马风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马风镇烟草专卖门前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辽CJZ593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吴宝宾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吴宝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lllmg/lOOml。经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宝宾、孙晓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吴宝宾为肢体四级残疾,且为失独家庭;孙晓洋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轿车依法登记;孙晓洋不追究吴宝宾的责任,对吴宝宾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复印件、特别扶助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孙晓洋的证言;被告人吴宝宾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明。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宝宾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吴宝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宝宾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宝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判员 李凤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