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雄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626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唐志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9日4时17分许,被告人唐志雄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丘北县锦屏镇水乡路方向经椒莲路驶往普碳公路方向,行驶至椒莲路环保局门口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罗某)相撞,造成胡某、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唐志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20mg/100ml;经事故认定,唐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损伤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罗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志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雄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64.2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雄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唐志雄犯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志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判员 李某某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