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庆、陈功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8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周永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4月12日经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2,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功明。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5月29日经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林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82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湘08刑终15号刑事裁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周永庆仍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湘08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82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刑终1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需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10月2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检察官助理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庆及其辩护人杨志刚,被告人陈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杨某、谷忠银、王振骅、李某约定合伙开发桑植县五道水长潭河、元宝溪流域水资源,成立骅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后来因为资金短缺问题,2006年5月就把水电开发权转给了周永庆个人。同年7月19日,周永庆到桑植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0.264公顷的手续(2年期),开始为建设长元水电站做准备工作。2008年上半年周永庆与元宝溪村达成协议,将主公路修建到村里方家坪组,2009年上半年竣工。2011年1月11日,周永庆登记成立了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周永庆在明知临时占用林地手续过期,又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永久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形下,邀约陈功明入股,陈功明应对周永庆提供的相关手续真实性审查而未审查,与周永庆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共同在元宝溪地段建设水电站,约定双方各按50%的比例以现金出资,陈功明主要负责元宝溪小水电站的征地、施工。2013年4月下旬,周永庆以4万元的价格将修建方家坪到关山沟的公路承包给麻某1前,公路占用了麻某4等7户的林地。2013年6月上旬又将一级大坝的工程承包给麻某1前,占用了元宝溪村方家坪组的公山。因八大公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阻止其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开发而停工。后又修建了村主干道至三级大坝的简易公路。2013年7月28日,陈功明因与周永庆产生纠纷而退出。2013年11月6日,周永庆通过招商引资,与庄青黎签署合资经营意向协议并入股,协议约定:周永庆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手续合法。签约后,庄青黎给长元水电有限公司投资了300万元,周永庆又组织施工,将三级大坝工程承包给了王宇球,三级坝到发电站引水管道以及发电厂房的建设承包给了麻某1前修建。2014年3月至4月,桑植县林业局(五道水林站)分别对水电站机房占用的林地以及小水电机房公路占用的林地进行查处,给予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2015年8月,工程建设完成并开始发电。经鉴定,修建蓄水坝造成淹没区及修建公路、发电厂房、输水管道等共占用林地面积为18.7亩。其中,周永庆和陈功明合伙期间,修建了长岭岗至关山沟的公路,村主干道至三级大坝简易公路,长元电站一级坝关山沟开挖等共占用林地12.3亩(均属国家一级公益林)。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股协议、退股协议、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的行为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永庆辩称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不准确,本案诸多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判处无罪。
辩护人杨志刚的辩护意见是:1、长元电站用地系合法占用,而非非法占用;2、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意见及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林地毁坏的数量和程度无法确定;3、长元公司成立前占用的行为属于被告人个人行为,成立之后属于公司行为。综上,占用林地的行为系合法占用,鉴定人员系报案人(用地批准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影响结果的客观公正,且本案未就林地毁损数量和程度进行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陈功明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本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杨某、谷忠银、王振骅、李某成立骅锐水资源开发公司,合伙开发桑植县五道水镇长潭河、元宝溪流域水资源。2006年5月,经他人引进周永庆从骅锐水资源开发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五道水镇元宝溪、长潭河流域水资源开发权。同年7月19日,为筹建水电站,周永庆到桑植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0.264公顷的手续(2年期),缴纳植被恢复费人民币26400元。在水电站建设过程中,2008年上半年周永庆与元宝溪村达成协议,将公路修建到元宝溪村方家坪组,2009年上半年竣工。2011年1月11日,周永庆登记成立了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周克林、周某。公司成立后,仍由周永庆处理水电站建设事宜,后又修建了村主干道至三级大坝的简易公路。2012年12月11日,周永庆在明知临时占用林地手续过期,又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永久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形下,邀约陈功明入股,陈功明应对周永庆提供的相关手续合法性审查而未审查,与周永庆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共同在元宝溪地段建设水电站,双方约定各按50%的比例以现金出资。2013年4月下旬,周永庆将修建村道到一级坝的公路承包给麻某1前,公路占用了麻某4等7户的林地。2013年4月,陈功明给桑植县五道水林业站缴纳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5000元。2013年6月上旬又将一级大坝的工程承包给麻某1前施工,占用了元宝溪村方家坪组的公山,因八大公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阻止其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开发而停工。2013年7月28日,陈功明因与周永庆产生纠纷而退出。2013年11月6日,通过招商引资,周永庆与庄青黎签署合资经营意向协议并入股,协议约定:周永庆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手续合法。签约后,庄青黎给长元水电有限公司投资,周永庆组织施工,修建了三级坝、三级坝到发电站的引水管道以及发电厂房的建设。2014年3月至4月,桑植县林业局(五道水林站)以两次行政处罚为名收取周永庆缴纳的植被恢复费人民币20000元(其中修建电站机房面积1001平方米、修建通往电站机房公路面积1008平方米,各收取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水电站建设完成并开始发电,2017年3月,水电站被关停。现该三级水坝已被炸毁。
经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修建蓄水坝造成淹没区及修建公路、发电厂房、引水管道等共占用林地面积为18.7亩(以上18.7亩中,17.9亩属于防护林地,0.8亩属于一般林地),其中厂房、架设水管、修建简易公路、一级坝分别占用林地0.8亩、1.3亩、8.5亩、3.8亩,三级坝水淹没区林地面积为4.3亩。非法占用林地范围内的林业种植条件已经严重毁坏。
另查明,周永庆和陈功明合伙期间,修建了村道至一级坝的公路占用林地6.5亩,长元电站一级坝挖毁林地面积3.8亩。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物证评估意见及补充评估意见、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调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长元水电站一级坝以及村道至一级坝简易公路、三级坝以及村道至三级坝的简易公路占用的均为防护林林区;长元电站非法占用林地共18.7亩及毁坏程度,其中厂房、架设水管、修建简易公路、一级坝分别占用林地0.8亩、1.3亩、8.5亩、3.8亩,三级坝水淹没区林地面积为4.3亩;被占用林地的现场状况以及位置;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对占用林地的属性及面积已告知周永庆、陈功明;周永庆对面积的评估意见不服,提出重新评估后,又将重新评估的结果告知了周永庆;周永庆、陈功明参加了第一次实地评估,周永庆参加了补充实地评估;
2.桑植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资料证明,2006年7月19日,周永庆在桑植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业局同意周永庆为长元电站前期勘察测量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为0.264公顷,并收取植被恢复款26400元;周永庆施工建设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已经过期;
3.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文件、桑植县环保局文件证明,桑植县骅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分别到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环保局办理了长潭水电站项目建设的同意立项、同意开发建设手续;
4.桑植县林业局关于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审查意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审查意见证明,经审查2005年的审查意见是真实的,2006年的审查意见是虚假的;
5.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1年1月11日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法人及股东情况,周永庆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股东;
6.入股合伙经营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1日,陈功明和周永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开发经营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各按50%比例以现金出资,各占50%股份,周永庆系个人与陈功明合伙;
7.退伙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28日,陈功明退伙;
8.林业行政处罚书及立案登记表、集体讨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周永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在2013年1月、2014年3月期间,擅自将元宝溪村徐家湾组杨生庙处的林地改变用途,修建小水电机房及公路,分别占用林地面积1001平方米、1008平方米,因相关材料系办案单位制作,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仅能证明桑植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5日收取植被恢复费各人民币10000元;
9.长元水电站支出流水复印件证明,长元水电站施工期间的支出情况;
10.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李某、杨某、王振骅、谷忠银合伙开发长潭和元宝溪的水电资源,成立了桑植县骅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在桑植县水利局、环保局、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因资金短缺,将水电开发权转给了周永庆,并将以上已办理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周永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周永庆到桑植县林业局林地站申请办理林地手续,因水电站还没有开始建设,于是申请办理了电站建设前期的勘测临时用地,林站工作人员现场查验后,同意了其申请的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并收取了两万余元费用,并且将临时占用面积为0.264公顷,占用时间为2年的情况告知了周永庆。桑植县林业局没有给周永庆出具过《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文件;
1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周永庆准备修建水电站时,来林地站咨询办理手续问题,后经现场勘查,林地站只给周永庆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并收取了森林植被恢复费,但周永庆一直没有办理长期使用林地手续。桑植县林业局没有给周永庆出具过《关于桑植县长元水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文件;
13.证人麻某1前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开始帮周永庆施工,2013年4月下旬,承包了方家坪至关山沟的公路,同年6月开始在关山沟挖一级坝,一级坝所占用的是方家坪组的公山,给组里补偿了18万元,但6月中旬,因八大公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称建坝处系保护区的核心区阻止施工而停工;三级大坝工程、三级坝到发电站机房架设管道及发电厂房均是2014年10月左右完工;修建发电厂房时五道水林站的工作人员曾来阻止过施工;
14.证人黄某、钟某1、钟某2、高某、麻某2、麻某3、麻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永庆修建电站占用村民林地及补偿情况;钟某1、钟某2的证言还证明修坝后被淹没林地的情况;
1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五道水林站的四名工作人员对长元电站进行现场勘察后初步测算出修建厂房等非法占用林地在4000平方米以上,因对所有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处罚会超过权限,为完成收费任务而又不超过处罚权限,只对部分占用林地的行为收取了植被恢复费;
16.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系被告人周永庆妹夫,周某系周永庆儿子,胡某证实其长元水电公司的法人只是挂名,他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对公司进行管理,公司的成立及管理都是周永庆负责;两人均证实周某也只是挂名股东;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6日张家界双键空调有限公司入股长元水电站后,陈某只是负责筹集资金,工程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手续办理均由周永庆负责;
1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担任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期间,袁某只负责投资资金,周永庆负责管理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以及手续合法。袁某对周永庆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了审核,发现林地占用手续不合法,董事会决定水电站边建边完善手续;
1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从村级公路到三级坝所修建的公路是周永庆自己修建的,周永庆给了农户占用林地的补偿;但从方家坪至一级坝的公路是周永庆与麻某1前自行协商的,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
20.被告人周永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5月周永庆从杨某、王振骅、李某手中受让了水电资源开发权,并同时从他们手中取得了将已办理的桑植县发展计划物价局批复件以及桑植县环保局的批复件;周永庆接手后,在水利局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授权协议书,后联系桑植县林业局林地站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林业手续,并缴纳了5万元,当时交完钱后,没有开具收据,直到2015年公司被查后,才知道林业局开的小票;周永庆在办理林地手续时按林业局的要求办理签了名;周永庆还给五道水林站缴纳了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11日与陈功明签订合伙协议后,由陈功明负责管理、组织施工以及资金投入,合伙期间,修建了方家坪至一级坝简易公路以及一级坝址的开挖、三级坝址的开挖、村道至三级坝简易公路的加宽工程;2013年5月,陈功明电话通知要求退伙,同年7月签订退伙协议;2013年下半年,通过招商引资将庄青黎引入长元公司并约定,由庄青黎的张家界双键空调负责出资,庄青黎入伙后,共同修了三级坝、打通了隧洞、架设水管以及修建了机房;
21.被告人陈功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永庆是2006年从杨某等人手中受让了五道水镇两处水电的开发权,自2010年开始,周永庆就邀请陈功明一起开发经营,2012年12月11日,陈功明与周永庆签订了入股协议,签订协议时周永庆给陈功明提供了水利、环保、林业、桑植县小水电开发领导小组的红头文件,但没有进行审核;入股后,修建了方家坪至一级坝的公路以及一级坝开挖以及打了200多米的隧道;对于修建公路是否办理了砍伐证以及占用林地手续,陈功明不知情;2013年,经他人提醒后知道周永庆手续合法性存在问题,同年7月28日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后长元水电站修建了三级坝、引水管道以及发电厂房,在开庭时陈功明供述了在2013年4月给五道水林站缴纳了植被恢复费15000元;
22.勘验、检查、调查笔录、照片证明,办案单位对一级坝、三级坝的开发及公路建设、修建厂房、机房等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图、调查等;
23.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两人均具有坦白情节。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永庆的辩护人杨志刚就犯罪事实方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9月23日,张家界市中院许竞、朱琳为周永庆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调查当时收款的五道水林站工作人员曾某,曾某陈述是因修路和修坝都需要占用林地,周永庆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是植被恢复费,当时没有给周永庆正式的通知;
2.桑政办发〔2006〕27号文件一份证明,小水电开发新修公路既满足项目开发需要又解决所在村组农户交通问题的,按修建村级扶贫公路对待等内容;
3.非税收入缴款书、票据证明,收入项目记载为植被恢复费。
本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周永庆的辩护人杨志刚提出长元电站系合法占用,未对林地毁损数量、程度进行鉴定,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等内容的辩护意见,经查:1、2006年7月,周永庆到桑植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0.264公顷的行政许可,根据林业长期使用林地的申报程序(即提出申请→提交发改局项目批复→聘请第三方做适用林地可行分析报告→林地管理部门现场查验→项目单位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初审意见→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周永庆办理了后续长期使用林地的相关材料;2、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公司进行长元电站建设,均没有相关占用林地的合法许可,经鉴定共占用林地面积18.7亩,在鉴定过程中,周永庆、陈功明均参与了第一次评估的现场调查,在周永庆对此次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后,又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在第二次评估时周永庆同样参与了实地调查。因此,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关于评估人员的资质及评估机构有效期均符合规定要求;3、关于本案未对林地毁坏数量、程度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被告人周永庆非法占用林地修路、修坝已实际改变林地用途,已构成了林地严重毁坏的既定事实,同时,桑植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物证评估意见对占用林地毁坏数量、程度进行了补充说明;4、关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植被恢复费后系合法占用的问题,虽然在长元电站修建过程中,桑植县林业局(五道水林站)共收取了植被恢复费人民币35000元,但收取植被恢复费并不代表占用农用地建设水电站的合法性,亦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构成,同样也不能成为其非法建设水电站合法化的依据。综上,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周永庆的辩护人提出长元电站系合法占用,未对林地毁损数量、程度进行鉴定,桑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等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永庆的辩护人杨志刚提出长元公司成立前占用林地的行为属于被告人个人行为,成立之后属于公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长元电站在修建过程中,于2011年1月成立张家界长元水电站开发公司,但被告人周永庆始终系修建电站的管理者、直接责任人,为该公司履行相关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庆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但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坚持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杨志刚提出长元公司成立前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周永庆个人行为,成立之后属于公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周永庆与陈功明合伙期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永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功明起次要作用,且入伙时间较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庆、陈功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届满。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功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聂兴权
审 判 员 向佐双
审 判 员 向周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周业鸿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