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夏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02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夏某1。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4月29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安康市xxxx分局xx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安康市xxxx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目彪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目彪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4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翻窗户进入汉滨区xx街“xx”泡馍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640元现金盗走。
2、2021年5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用螺丝刀卸掉汉滨区xx街“xx串串香”店门把手收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未装现金的一个钱箱盗走。
3、2021年5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强行推开汉滨区安康大道xx花园小区“xx”餐厅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450元现金盗走。
4、2021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目彪强行推开汉滨区安康大道xx城“xx大药房”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1160元现金盗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视频监控、现场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目彪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目彪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目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夏目彪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4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翻窗户进入汉滨区xx街“xx”泡馍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640元现金盗走。
2、2021年5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用螺丝刀卸掉汉滨区xx街“xx串串香”店门把手收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未装现金的一个钱箱盗走。
3、2021年5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夏目彪强行推开汉滨区安康大道xx花园小区“xx”餐厅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450元现金盗走。
4、2021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目彪强行推开汉滨区安康大道xx城“xx大药房”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处116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尚xx、聂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夏目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目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目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目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目彪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目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目彪向被害人袁xx退赔被盗人民币640元;责令被告人夏目彪向被害人聂xx退赔被盗人民币450元;责令被告人夏目彪向被害人安康大道xx城“xx大药房”退赔被盗人民币1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梁煜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康
附法律依据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
盗窃罪
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