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黄晓峰、曾令刚等盗窃罪、掩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晓峰、曾令刚等盗窃罪、掩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421刑初412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黄晓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8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刚,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令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8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信国。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8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向信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819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2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峰、曾令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向信国、向信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1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峰、曾令刚、向信国、向信华及辩护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晓峰在仁寿县新区信息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建筑工地务工。202181519时许,黄晓峰发现其所在的工地项目部库房门未关,便想盗窃电缆线卖钱,遂将该库房内的206平方电缆线、14平方电缆线、6把散装电缆线盗走存放在其驾驶汽车后备箱内。之后黄晓峰邀约被告人曾令刚共同实施盗窃。2021816日凌晨0时许曾令刚驾车到达项目部,二人进入库房将402.5平方、244平方、256平方的电缆线盗走。二人商议将共同盗窃的电缆线出售后平均分赃,对黄晓峰之前单独盗窃部分曾令刚不参与分赃。黄晓峰遂将存放在自己汽车内的电缆线搬运至曾令刚驾驶汽车内。曾令刚联系被告人向信华出售电缆线后,驾驶其汽车搭载黄晓峰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大树村38号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永兴信国再生资源回收站,被告人向信国、向信华在明知黄晓峰、曾令刚出售的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经称重计算,黄晓峰、曾令刚共同盗窃部分收购价16535元,黄晓峰单独盗窃部分收购价6691元。向信国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黄晓峰支付出售电缆线的款项23230元,黄晓峰分得赃款14960元,曾令刚分得赃款827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中未开封的110圈价值37710元,其中黄晓峰、曾令刚共同盗窃部分价值278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向信国、向信华处查获了全部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黄晓峰家属另行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开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该公司对黄晓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复印件、损失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晓峰、曾令刚、向信国、向信华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峰、曾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信国、向信华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晓峰、向信国、向信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令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晓峰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晓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黄晓峰有盗窃嫌疑,不准其离开并报警,警察到场将黄晓峰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黄晓峰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晓峰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黄晓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817日起执行至202210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令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817日起执行至20228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信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信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32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耿向波

人民陪审员 贺雅婷

人民陪审员 夏奎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