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玉和、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56号
原告:易玉和
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公园路06号。
负责人:段秋文,局长。
本次诉讼负责人:付诚,男,系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玉和与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基本养老金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玉和,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负责人付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玉和诉称,原告于1978年开始在茶陵县高陇镇从事教育工作,自1997年1月开始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试点),缴费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原告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制度进行了缴费。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猥亵儿童罪,被茶陵县xxx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判决有期徒刑5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2015年9月份,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缴了原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11月30日,茶陵县教育局作出茶教监[2016]5号《关于给予易玉和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处分。2018年12月7日,原告被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2019年9月12日,原告被特赦。自2019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按企业退休人员为申请人办理正常退休,但均被拒绝。2020年原告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xx和复查,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只能将2014年10月份起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年限只有1年,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实际缴纳年限19年10个月,被告将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转为视同缴费年限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未按企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处理申请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2.责令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企业退休人员为申请人办理正常退休,享受退休养老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以后生存期间)。
原告易玉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茶陵县关于易玉和反映要求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
证据二、茶信复查字[202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证据三、信访事项复核撤销驳回告知书株政信复核告字[2021]2号;
以上三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在xx。
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错误的理解了“视同缴费年限”的含义,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实质上是针对工作年限(工龄)作出的范围,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要以缴费为依据,原告自1978年至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按照《湖南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事实意见》(湘政发[2015]38号)文件规定,1978年至2014年9月可以算作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而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需要退还给个人,故原告对此认知有偏差。二、原告错误的理解了无业人员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实施时间节点,原告于2016年6月因犯罪被开除公职,且其已经在2014年10月作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纳入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改革人员范围,因此其不符合(湘人社发[2017]17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改革前就失业的情况。三、原告错误的认为文件规定“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就是要承认其2014年10月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为缴费年限。该规定仅是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作出的规定,被告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原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发[2017]17号)的规定及《湖南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28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一年,按照规定应将这一年的实际缴费转入企业养老保险。四、原告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理的方式和时间节点、人员性质理解有误。根据湘人社发[2019]9号文件规定,需要由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的转移,原告的用人单位未向社保局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社保局无法获知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需求。且湘人社发[2017]17号文件中规定的办理时间是针对2014年10月1日前原试点(1997年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原告不属于该类型。五、原告不符合、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不应为其办理退休审批许可,亦不能给付基本养老金。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实际缴费年限只有一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1.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给易玉和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高垅小学)单位参保工作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高垅小学)单位参保在职人员基本信息明细表》、《茶陵县高垅镇中心小学人员信息》(茶陵县编办盖章),拟证明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单位开除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工作、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3.《湖南省劳动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社[1998]55号文件);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原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发[2017]17号);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38号);6.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行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9]9号),拟证明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依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1的16条,湘劳社[1998]55号文件第二大类的第9.10条对我这类的人员进行了有关规定。湘人社发[2019]9号第二部分第三条在职人员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明确且详细的进行了解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在不同程度反应本案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事实,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玉和于1958年2月出生,于1978年9月在茶陵县高陇中心小学从事教师工作。自1997年1月参加茶陵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缴费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作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纳入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改革人员范围一直缴费至2015年9月。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自2015年6月15日期至2020年6月14日止),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30日茶陵县教育局作出茶教监[2016]5号《关于给予易玉和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原告易玉和行政开除处分。2019年9月12日原告被特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企业退休人员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未果,故于2020年5月25日向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请求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易玉和反映要求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新番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易玉和2014年9月及以前的原试点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应予退还,新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含原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易玉和实际缴费年限只有一年,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办理条件,因此建议其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后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不服,向茶陵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茶陵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茶信复查字[202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易玉和反映要求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文处理意见书》。原告向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付车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复核申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给付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人社部门核定能否退休及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自1997年1月参加茶陵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缴费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作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纳入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改革人员范围一直缴费至2015年9月。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38号)第十一条关于“改革后,对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2014年10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在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故原告自199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应计算为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其在此期间缴纳的费用应根据规定,在改革时一次性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2015年9月原告社保被停缴,2016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11月被茶陵县教育局开除,故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政策规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其于2016年6月被判刑及开除之时就应从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缴费年限,应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行操作办法》(湘人社发[2019]9号)规定,由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而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仅1年,其不符合按照企业职工社保退休的条件,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玉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玉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吴长庚
人民陪审员 汤家龙
人民陪审员 汤怀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汤小莉
书 记 员 蒋逸涵